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更犯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現並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足見其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係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參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規定,本院前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係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宣告緩刑,且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依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四日多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其犯罪時間,顯然受刑人係於前揭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書雖誤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更犯恐嚇罪,並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既應予撤銷,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