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肆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
○○、甲○○及訴外人 俞宗元 (已過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由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筆信用狀墊款清償期限自匯票發票日或原告之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九十天,如遲延清償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前述期間內為被告中信公司墊款二筆,各墊款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㈡詎被告中信公司對其開立之信用狀墊款到期並未清償,尚欠
原告借款本金日幣一千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已過世之俞宗元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一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一千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