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顆粒一包(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八號),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七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五)安鑑字第○○七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五七頁),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