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
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須按月加付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4
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70,864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期費用,共計436,510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
與荷蘭銀行,又輾轉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10元
,及其中270,86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及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
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
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查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所約定逾期手續費之性質應屬被告未如期清償時應
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需催討債務等所生之損害,性質上
應屬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97%
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每月300元之逾期
手續費,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或104年9月1日修法
後之15%,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逾期費用為1元,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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