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相關資料之目的,在於誘使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收取存摺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9日至97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於⑴97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先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訛稱:妳之前在網路所購之假髮新臺幣(下同)670元,因採貨到付款方式,而送貨人員誤將分期付款之帳單給妳簽收,而致分期付款等語後,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商業銀行行員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訛稱:請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甲○○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臺中縣○○鎮○○街○○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30秒、34分52秒許,分別將16,824元、4,393元匯入乙○○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⑵97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宅配人員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丁○○訛稱:妳之前所購之裙子350元,因自動分成12期,須至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取消分期的12期扣款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丁○○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與嘉興街口之「六張犁郵局」之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7分21秒許,將29,998元匯入乙○○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甲○○、丁○○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大甲營字第0975001385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至21頁),亦即對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大甲營字第0975001385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大甲營字第0975001385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大甲營字第0975001385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前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原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其堂弟 柯金堂 使用,嗣柯金堂於96年11月9日將提款卡、密碼歸還後,伊即將之連同存摺、印章裝在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裏,然許久之後,伊查看置物箱,卻發現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書載提款密碼之紙條早已遺失,伊並沒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柯金堂將提款卡、密碼歸還後,伊曾到銀行提款使用,後來想到柯金堂可能還要使用,就攜帶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書載提款密碼之紙條至柯金堂家中,要將該等物品交予柯金堂使用,但柯金堂表示其已用不到,伊即未將之交予柯金堂,並留在柯金堂家中泡茶,是不是因此就放在柯金堂家中,伊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證人甲○○於97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向其訛稱:妳之前在網路所購之假髮670元,因採貨到付款方式,而送貨人員誤將分期付款之帳單給妳簽收,而致分期付款等語後,再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商業銀行行員之某成年人,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訛稱:請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其不疑有異,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臺中縣○○鎮○○街○○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之ATM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29分30秒、34分52秒許,分別將16,824元、4,393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證人丁○○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宅配人員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其訛稱:妳之前所購之裙子350元,因自動分成12期,須至ATM前依其之指示操作取消分期的12期扣款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使證人丁○○不疑有他,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提款卡至設於臺北市○○○路○段與嘉興街口之「六張犁郵局」之ATM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7分21秒許,將29,998元匯入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各情。已分別經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大甲營字第09750013851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及所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承上可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2、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就其所辯前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係遺失一情,甚或係忘放在其堂弟柯金堂之家中1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是不是忘在柯金堂之家中,伊亦不清楚云云,所辯先後不一,猶難採信,併徵其之心虛。又存摺帳戶乃屬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如此重要之金融工具,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人盜用,衡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自承其係遺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存摺及印章云云,但卻未報警或掛失,其前開舉措顯悖於社會常情。復以,本案證人甲○○、丁○○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金額,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予以提領,此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密碼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輕易得知提款密碼。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3、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究係何人提領款項,然究係何人提領款項,尚核與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且無實益,合應予以駁回。
三、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女子、及自稱臺中商業銀行行員之某成年人,及自稱係宅配人員之某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甲○○、丁○○詐欺取財,致使證人甲○○、丁○○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甲○○、丁○○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而同時侵害證人甲○○、丁○○等人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證人丁○○部分)處斷。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未就被告所犯關於證人甲○○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甲○○、丁○○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亦可議,及其現一眼失能,工作難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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