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柔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柔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所攜金錢不夠,無法支付欲購買之化妝用品及皮包,竟無法克制慾望貪念而下手行竊,所為非是;然衡量其犯罪之手法單純、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遭告訴人 呂明旭 發現時,即刻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行竊物品取出返還,未加矯飾卸責,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年紀尚輕、行竊物品欲供自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表示悔悟,已於偵查時書立悔過書(詳偵卷第23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號被告應柔榆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柔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 屈成氏 基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 凱婷 謎幻雙色眼影盤(市價每件新臺幣【下同】340元)及甜心復古毛絨手拿包(市價每件2500元)各1件, 於甫 離開該商店時,即為店員呂明旭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柔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歷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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