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補充為
「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並補充「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劉安寶固坦承開立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中壢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行李箱內,遭人撬開行李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而遭竊,密碼也放在一起,所以全部遭竊,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林星瑜 確實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接獲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自稱為警員及書記官向林星瑜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並佯稱為保障其財務及帳戶不受凍結,要求林星瑜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否則將被列為被告身分偵辦,並要求林星瑜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張,致林星瑜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永康農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林星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林星瑜匯款之永康市農會匯款回條1張、被告劉安寶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0至25頁參照),足認劉安寶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已於1年多前在中壢火車站前,因機車行李箱遭
人撬開,故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遭竊云云;惟查,上開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1年7月31日,被告就上開帳戶於99年5月12日將取款印鑑掛失止付並更換新印鑑,而金融卡部分亦於同年月13日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等情,有存摺內容查詢、大園鄉農會客戶使用金片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各1份可按(偵卷第16頁、13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參照);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剛領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偵卷第51頁參照),且該帳戶於同年6月尚能使用,被害人林星瑜因而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被告應係在99年5月12日、13日將印鑑及金融卡更換完畢後,在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若被告僅有掛失而未取得新的金融卡及印鑑,上開帳戶於99年6月8日應無法順利使用;另被告既特地去補發印鑑及金融卡,應有特別作用,若領取後即為遺失,應會馬上發現,並做補救動作,然被告卻未再做掛失及補發動作,顯有違常情。
㈢次查,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詐欺集團理應不會使用偶然取得之帳戶,以防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被告辨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遭竊屬實,亦不可能輕易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斂財工具。
㈣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已為年逾40之成年人,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被告稱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始與常情不符,且據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故被告此部所辯亦難足採,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交付他人,應屬無訛。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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