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高菊妹 相對人 高秋蘭 關係人 高千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秋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菊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秋蘭之監護人。
指定高千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菊妹為相對人高秋蘭之二姐。相對人自民國87年7月14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高菊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高千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及高秋蘭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答稱:「(按問:父親名字?)高秋蘭。」、「(按問:現在總統是誰?)哥哥。」、「(按問:喜歡吃什麼?)很好。」,另聲請人則陳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目的,係因兄弟間感情不好,為了能好好照顧相對人。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智能不足,已符合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0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高員(即相對人)出生不久即發現發展遲緩,曾在啟智班讀到小學畢業,已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100年6月16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高員可自由行走,但步態有些不穩,個人衛生需專人協助,勉強可自行進食,因理解力及口語表達能力差,不易與其對話。經精神狀態檢查:高員意識清楚,外觀不整,注意力不集中,態度顯幼稚,可部分配合,表情多傻笑。高員對問話幾乎答非所問,行為顯退縮,思考內容貧乏。無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陳員對於判斷力、定向感等明顯受損,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0年6月1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12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含相對人在內,在世的6名手足中,僅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因相對人三哥與六哥對待女性手足不友善,聲請人擬以此案取得監護人資格以保護相對人,並代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具行動能力,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例:盥洗、洗澡、如廁、進食、自理生理期衛生事宜,據關係人高千驊陳述,相對人能在得到明確指令操作掃地、拖地等家務,相對人能由1唸到10,但不會數數、不會四則運算、無時間概念,理解能力不佳,無法做日常生活應答,例:訪員詢問:妳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嗎?相對人:知道,40號。訪員說明訪視目的以及監護宣告聲請案的內容時,相對人表示知道、同意,但當訪員詢問相對人知道、同意何事時,相對人一昧頭點,無法回答。相對人能夠分辨親、疏,知道對訪員要有禮貌但訪員不是家人。相對人的自我安全維護意識弱,經由家人重複教導,相對人走在路上能閃避車輛,但對他人無適當的警戒意識。受照顧情況:據聲請人高菊妹女士述,相對人作息規律,因相對人具行動能力但其認知理解能力及自我安全維護意識弱,會違背聲請人不可開瓦斯的提示,以致其獨處時有安全顧慮,故聲請人不論居家生活或工作均將相對人帶在身邊。觀察相對人對訪員無恐懼及過當防衛反應,頭髮、衣著整齊,身體無散發異味。另聲請人表示,父母去世後即照顧相對人至今,相對人除飲食及雜項支出以外無大筆且固定的開銷,相對人的生活費均由聲請人高菊妹支付,相對人繼承而來的1筆土地已出售,目前除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心障礙者中低收入生活補助以外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高菊妹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者,至100年為止已連續第五年自營彩券行,每月營收約5、6萬元,另名下有現住房屋、土地(山上保留地)、轎車,現住房屋貸款約60至70萬,每月繳交1萬餘元的貸款。另關係人高千驊有持續且穩定的工作收入,在學校擔任學生輔導相關工作,大部分時間與大學生相處,生活單純作息規律。訪員觀察相對人與高千驊小姐互動自然,高千驊小姐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的次要照顧者。相對人五哥原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
0年05月13日訪視當日相對人五哥因中暑沈睡無法受訪,經家屬討論後決議改指定三親等的高千驊小姐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本案之聲請人高菊妹為相對人的二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千驊小姐為相對人的外甥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因相對人五哥於訪視當時處於沈睡的狀態而無法得知其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100年5月18日桃姚字第10016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高菊妹為相對人之二姐,關係人高千驊為相對人之外甥女,二人皆屬相對人之至親,且聲請人長期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又聲請人高菊妹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千驊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高菊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另一關係人高千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秋蘭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高千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