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99年度偵字第18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敬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邱敬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同年
3月1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蔡哥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提供該帳戶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間,該犯罪集團成員在PCHOME露
天拍賣網站上,以lovetokyoha帳號,佯裝網路賣家,刊登「GIANT捷安特FD806使用不到一個直購價4000含運」之拍賣訊息,於9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 徐羽姍 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2衖9號住處內上網,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並旋即於上開住處以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用網路ATM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邱敬文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與黃柏
森聯繫,佯稱為竹聯幫成員,表示 黃柏森 於先前購買之網路點數已達88,000元額度,可退還購買點數之費用,惟須先繳納保證金66,000元,黃柏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議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以30,000元保證金成交,黃柏森乃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在 臺北 縣新莊市○○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30,000元至邱敬文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0日間,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
,以ann1043之帳號,佯裝為網路賣家,刊登「全新未使用SHARPWX-T923(遠傳公司貨.白色)送8G記憶卡」訊息,於99年3月11日凌晨0時23分許, 林庭瑄 (原名 林惠文 )在
PCHOME露天拍賣網站看見上開訊息,乃陷於錯誤,遂以奇摩即時通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下標購買上開SHARPWX-T923手機2支,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網路ATM方式轉帳11,000元至邱敬文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嗣因徐羽姍、林庭瑄無法再與賣家聯絡且遲未收到貨品、黃
柏森遲未獲退款,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暨林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羽姍、黃柏森於警詢時、林庭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復有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函文及其所附之邱敬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存款歷史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7頁至第17頁)、徐羽姍郵局帳戶轉帳明細表、林庭瑄提供之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黃柏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9頁、第13頁)證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上開捷安特腳踏車拍賣網頁、奇摩即時通通訊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騙被害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
森,使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之全部損失,態度良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被害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徐羽姍、林庭瑄、黃柏森原諒,同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
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