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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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益誠
郭加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益誠、被告郭加治為夫妻關係, 郭群宜 為被告郭加治之姊。緣被告江益誠、被告郭加治夫妻因不滿告訴人 郭瑞芬 向被告郭加治及郭群宜之母親 江秀梅 索債時拉扯江秀梅,由被告江益誠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郭加治、郭群宜共3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至基隆市○○街○○○號告訴人郭瑞芬之住宅前,欲找告訴人郭瑞芬理論。被告江益誠與被告郭加治在外叫門,郭群宜則持行動電話拍照。被告江益誠見告訴人郭瑞芬未出來,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自備之球棒1支並回到告訴人郭瑞芬之住宅前,告訴人郭瑞芬之夫即告訴人 楊志琛 見來者不善,持家中之除草叉子1支開門驅趕被告江益誠等人,被告江益誠見狀,將其所持之上開球棒交郭群宜收持,自己則與被告郭加治合力欲搶下告訴人楊志琛之叉子,告訴人楊志琛緊握叉子不願放手,然因力氣不敵被告江益誠與被告郭加治2人,被拖出其住處大門,被告江益誠與告訴人楊志琛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郭瑞芬見狀亦加入拉扯被告郭加治之頭髮,於雙方激烈拉扯過程中,上開球棒及叉子均掉落地上。詎被告江益誠基於傷害之故意,除以徒手推拉告訴人楊志琛,並持掉落地上之上開球棒揮擊告訴人楊志琛,致告訴人楊志琛因此受有雙側下肢與顏面多處擦挫傷,胸部、左側背部與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郭加治於與告訴人郭瑞芬拉扯過程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扯告訴人郭瑞芬,致告訴人郭瑞芬因此受有右上肢擦傷1×0.4公分,頭痛及左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郭瑞芬、楊志琛於10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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