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嗣又於99年間與全體債權人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聲請人業已按期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至71期之分期款,惟各債權人於第二階段僅願提供分180期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該金額,致第二階段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22,071元,然聲請人皆未依約履行,旋即遭京城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京城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遭遇金融風暴影響,收入非常不穩定,致無法繳款而毀諾等情,觀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1頁),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於95年7月1日至7月5日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於95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投保薪資額在30,300元至31,800元之間,是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乙節尚可採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況,餘款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2,071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此外,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更已增設前置調解程序。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2,279,033元,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4、16至21-1頁),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34元之存款,業已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據,尚堪可採。至於聲請人另有5份保單部分,均為住院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亦有提出保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應能採信。且其目前任職於喜提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所得536,895元,104年度所得為499,771元(見本院卷第26、38至43頁),準此,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即為43,194元《(536,895元+499,771元)÷24個月》,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之個人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約為13,028元等語(含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分攤3,500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165元、生活用品雜支1,500元、所得稅
563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適當且必要,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分別為○年○月○日及○年0月0日生),每月應分攤扶養費共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585元(計算式:13,692×70%)。而就該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9,170元部分,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參諸聲請人配偶 黃惠惠 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16,697元、404,361元(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及已負擔聲請人一家居住房屋之房貸等情,是聲請人所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15,000元為適當且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8,028元(13,028元+15,000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3,19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8,028元後,餘額為15,166元,足以負擔全體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180期、每月還款合計14,000元之第二階段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是其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為63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尚有2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而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有違,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