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清順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密枝里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10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18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36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路旁,其則倒臥在機車旁昏睡,經路過民眾報警,員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清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莊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7萬元、8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