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 鄭介元 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鄭介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自屬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位雖有相對人鄭介元之簽名,惟其係一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鄭介元於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允許其為發票行為之記載,自形式以觀,相對人鄭介元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3月12日│300,000元│209,558元│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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