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 許火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再審裁定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再審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系爭再審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然因該案得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再審裁定正本雖有誤載,然抗告人仍不得據為抗告。又本院就系爭再審裁定教示欄中所為之誤載情形,已由本院書記官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張宇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