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蔡孟涵 相對人 楊培倫 即立任茶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資方承保南山人壽於105年6月3日前直接核付給予勞方,核付金額為新臺幣7萬6,763元,如核付金額大於約定核付金額時,勞方無須退還,如有不足新臺幣7萬6,763元時由資方於承保公司核付後7天內補足。」之調解內容,其中「資方(即本件相對人)於承保公司核付後7天內補足勞方(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15,46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結果成立:「勞方須於105年5月20日前將相關資料送交資方承保公司南山人壽辦理理賠,由南山人壽於同年6月3日前直接核付給予勞方,核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763元,如核付金額大於約定核付金額時,勞方無須退還,如有不足核付金額76,763元時,由資方於承保公司核付後7天內補足,後續勞方仍得向保險公司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理賠,不論理賠金額與金額,與資方無涉」。嗣資方承保公司南山人壽於105年6月3日核付聲請人61,294元,與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約定核付金額尚不足15,469元,依前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於105年6月3日後7日內補足之。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成立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之承保公司南山人壽理賠數額不足76,763元時,由相對人於承保公司核付後7天內補足之內容成立調解無誤,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茲相對人之承保公司南山人壽於105年6月3日核付聲請人理賠金61,294元,有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尚不足15,469元,依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南山人壽核付後7日內即105年6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469元。相對人迄今尚未依調解方案給付餘額15,469元【計算式:76,763元-61,294元=15,469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