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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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康美惠
被   告  陳志維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7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報
表示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因被告拒不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據以書面陳述則以:對
被害人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然其現在監執行中,故無法賠償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
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業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表對
被害人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
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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