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忠漢
被   告  賴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許鈺雲 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是伊所有,惟係遭許鈺雲
盜用,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立的,筆跡亦不是伊的,且伊根本
不知道有開立過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亦即應推定系爭支
票為被告所作成,且被告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
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係遭許鈺雲取走並用印云
云,惟據訴外人即證人許鈺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的過程是伊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
由伊交付被告名義的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就是被
告將系爭支票借伊開,被告並有授權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系爭支票上金額30萬元部分和發票日是伊書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顯與被告所辯並無授權
許鈺雲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有所齟齬。又許鈺雲亦證稱:除了
跟被告借過系爭支票外,也有借過其他票,有時是被告會讓
伊自己寫,有時候是被告寫好交給伊。被告確實有授權給伊
開票,且曾有將整本空白支票、被告個人私章、小吃部的章
一併交給伊,讓伊自行以被告的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以被告
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之時間大概有一年至二年的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依此足見被告於系爭支票簽
發前,即曾授權許鈺雲以被告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許鈺雲以前是好朋友,確實曾借票過給
許鈺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交付印
鑑、支票簿予許鈺雲之行為,復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均為被告
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猶空言否認上情,即
無可採。至被告就其所辯,雖另提出許鈺雲所書立之自白書
為證,觀以該自白書固記載:一、賴淑雲小姐所開立之支票
皆是許鈺雲借去使用,本人願意承擔所開立支票金額,與賴
淑雲小姐無關。二、賴淑雲小姐的支票非本人(賴淑雲)筆
跡,皆是許鈺雲本人所開(自己拿印章、支票開立)與賴淑
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該自白書作成之過程,
業據許鈺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寫這份自白書是為了保護
被告,因為被告不知道伊拿了他的票對外開立多少錢,但是
伊希望別人不要拿被告的票去找他,所以才寫下這份自白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依許鈺雲所述,得徵其書
立該自白書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被告遭他人追討債務,要難
憑此即認被告並未授權許鈺雲簽發系爭支票。又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一情,均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其所辯即無從據為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許鈺雲
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為實在,依上揭所述,被告自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2年2月5日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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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支票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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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福生小吃部│101年7月│合作金庫│30萬元│GC0000000│
│賴淑雲│16日│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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