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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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TIFFANY」商標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然本件係由員警於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後始行查獲,被告顯然有販賣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侵害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31起至97年2月20日止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市價總計新臺幣95,314元,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TIFFANY」商標之手鍊4條、戒指5只、項鍊3條、耳環3對,及員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得之項鍊1組(含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項鍊、擦拭布各1條及包裝盒、包裝袋各1個),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手鍊4條│├──┼───────────────────────┤│二│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戒指5只│├──┼───────────────────────┤│三│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項鍊3條│├──┼───────────────────────┤│四│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耳環3對│├──┼───────────────────────┤│五│印製有「TIFFANY」商標之項鍊1組(含項鍊、擦拭布│││各1條及包裝盒、包裝袋各1個)│└──┴───────────────────────┘============================【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57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32號8樓之7居桃園縣蘆竹鄉○○○街320巷1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即「TIFFANY」文字及圖)係美國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貴金屬製項鍊、手鍊、耳環、戒子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所有之使用「TIFFANY」商標文字之手鍊4條、戒指5只、項鍊4條及耳環3對,均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8巷10號之3,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silverdight_theworld」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項鍊商品廣告,以新臺幣238元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而陳列之,並提供其申用之[email protected]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聯絡及匯款之用。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以238元標購取得項鍊1條(含使用上揭商標之包裝盒、袋及擦銀布1件),經送鑑定認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97年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218巷10號之3搜索,當場起獲仿冒手鍊4條、戒指5只、項鍊3條及耳環3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銀製項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伊自網路購入這些首飾,不知道係仿冒品;大家都說是真的,因為伊沒有要戴,所以才賣出去云云。經查: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紙、鑑定意見書1件(含真品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份在卷及手鍊4條、戒指5只、項鍊4條、耳環3對扣案可稽,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事實,復有拍賣網站網頁蒐證畫面、silverdight_theworld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不知扣案物係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拍賣網頁使用「銀之物語」「Tiffany&Co專用」「比批發價還要低」等廣告用語,且相關銀製品之拍賣項目繁多,又搭售「T&CO專用擦銀布」促銷,有上揭網頁蒐證畫面1份在卷可考,再參酌其未循正常商業管道取得貨品,而自網路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500元至700元不等價格購入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上揭真品估價表可資參佐,足見被告對於該等使用「TIFFANY」商標之銀製品價格偏離市價甚遠,均係仿冒品之事實知之甚詳,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6件(含司法警察蒐證取得之項鍊商品之包裝盒、袋及擦銀布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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