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復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之事實間,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因認上訴人甲○○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有所不當,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犯二次強劫行為,雖相隔一個半月,但犯罪動機及目的仍持續進行中,犯罪前已至現場勘查,等待目標出現,非臨時起意犯罪,原審未查明犯罪事實,即認二次犯行間之犯罪時間尚非緊接,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又未於判決內載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是否準備犯罪工具或所使用之工具是否相同,並非犯罪之要件,原判決以此推斷上訴人第二次犯行係臨時起意,顯已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即認不得一併審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係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筆誤)之規定云云。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始足當之,如後之行為,係臨時另行起意,縱令前後行為皆犯同一罪名,仍不能成立連續犯。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加以審判,惟未經起訴之事實,倘與已起訴之事實間,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本件已起訴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認為有罪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劫 許雲珍 財物事實,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強劫 謝金 汝財物事實間,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認有上開強劫 謝金汝 財物犯行,但前後二行為時間相距近二個月,時間尚非緊接;且強劫許雲珍部分,上訴人係携水果刀強行開門侵入許雲珍住宅為之,強劫謝金汝部分,上訴人係在路上就地拾取木棍而為;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中,皆一再供認強劫謝金汝部分,係因見謝金汝單獨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乘,臨時起意為之,足見上訴人就後一強劫謝金汝犯行,係臨時起意所為,前後二行為間,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難論以連續犯,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後一行為未經起訴,自不得併予審判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無違,復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