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誣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乃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被告乙○○雖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侵占,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甲○○涉有該等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有卷附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以虛構不實之事項故為申告之情事,令負誣告罪責。又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所指 嬰可麗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嬰可麗公司)、幫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幫姆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由乙○○擔任新董事長,原有董事長甲○○罷免之」係由被告偽造云云,然稽之扣案之股東會議紀錄,其中幫姆公司部分,簽名者除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 吳清林 、章兩詳、 徐啟隆 ;嬰可麗公司部分,除上訴人及被告外,尚有 吳國華 、吳清林、章兩詳( 林文 得退)之簽名,而吳清林、章兩詳在第一審均證稱確有決議上開內容無訛。吳清林復證稱:當時吳國華在場等語;即上訴人亦自承吳國華簽名可能是自己簽的。上訴人之妻 徐秀美 亦證稱:徐啟隆三字是其所寫各等語。經核前揭二份會議紀錄「甲○○」部分之簽名,與甲○○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訊問筆錄上簽名雷同,又上開二份會議紀錄之簽名,均緊接決議事項之末行,且該二份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其行數亦非相同,當非簽名者於空白紀錄上預先簽名,渠等既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會議紀錄情事。至嬰可麗公司之會議紀錄,簽名4下雖載「 林文得 退章兩詳」,然被告辯稱係由欲取代之章兩詳註記原股東林文得退出之意,觀之所簽林文得名下既有「退」字之記載,被告所辯應堪信憑,要難執此「林文得退」之註記,即推定林文得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而幫姆公司之會議紀錄雖決議事項2之末行係插於與3間之行線上,然除該行外,其決議事項所載之行數與嬰可麗公司會議紀錄之行數不同,而簽名既均係緊接決議事項之末行,亦難憑以推測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所辯無誣告、偽造文書情事,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誣告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論斷之依據和理由;就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既非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更非持票人,卻謊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並指控上訴人及 徐美珍徐玉琴 涉嫌侵占,實已觸犯誣告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司根本未召開會議,何來會議紀錄,自屬偽造云云。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為事實之爭辯,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背信、業務侵占、詐欺、準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等罪案件,就自訴被告背信、業務侵占、準誣告(以上部分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詐欺(此部分原判決諭知無罪)等部分,原判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誣告罪,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誣告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誣告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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