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即 林秀 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擬將其向法院標購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五二-三七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轉賣與伊,而對伊表示如欲以該房屋申辦貸款,需有存款業績,始能提高貸款額度,伊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非但未以伊名義,在其銀行內辦妥乙種活期存款手續,且其核貸之額度遠低於其他行庫,不符伊之需求。雙方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又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業經伊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對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與伊。另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背信,致伊精神上、經濟上受莫大打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及慰藉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先行交付第一次價款五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伊受領該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伊又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擬充存款業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就被上訴人所辯:因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而收受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徵諸上訴人委任 羅文男 律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八日先後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敝人(上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含買賣價金之定金在內)之現金」「本人(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含履約金),該買賣行為已成立」等情,可知兩造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因書面買賣契約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而得謂該買賣契約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成立。是依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約定:「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先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關於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簽約之同時另行交付乙方一百萬元」等內容,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第一次款)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空言指稱:兩造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另因上訴人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再交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無效果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沒收抵作違約金,雖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違約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背信,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其損害及給付慰藉金計二百萬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及上訴人聲請之證人 蔣瓊姿 等人無訊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其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係屬金錢寄託關係,非支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將之沒收充為違約金,顯不合法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