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安坑(起訴書誤載為「中和」,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第123672號(起訴書誤載為「123651」,應予更正)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萃萃 所騎乘附載女兒 洪佳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萃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張萃萃嗣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洪佳恩則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萃萃之配偶即洪佳恩之法定代理人 洪春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俊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金於警詢
之指訴(偵字卷第3~4頁背面)、被害人洪佳恩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復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39380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16~19、24~47、112~120、
143、151頁)。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萃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證明書附卷可憑(調偵字卷第16~19、25頁),是被害人張萃萃已失去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呼吸器輔助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誠屬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堪認被害人張萃萃所受傷害已達上開條文所示之重傷害程度甚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張萃萃所騎乘附載洪佳恩之重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萃萃、洪佳恩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賴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通報後前往現場,傷者均已送往醫院治療。伊到醫院後被告雖無意識,但還有一些反應,惟因尚在急診治療,故無法詢問。伊乃先查詢車籍資料,知道被告為駕駛人,故在被告尚未承認是肇事者前,就已經確認被告為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背面)。則警員賴俊銘既已在被告承認為肇事者前知悉其為肇事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原審所量定之刑度與被告所犯,實非罰當其罪,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而致被害人洪佳恩、張萃萃分別受有前開所載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張萃萃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被害人張萃萃傷勢嚴重,告訴人請求賠償3千多萬元並應先行支付100萬元,而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被害人張萃萃僅領取212萬2,66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5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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