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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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關媺媺被告衛生社會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表人 張峰義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社會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表人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概述:⑴原告為被告現任助理研究員,前任被告技士職務期間,不服
民國100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11日被告人事服務網站之人事異動公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053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0年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
⑵其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網頁公告技正陞遷案,原告不服
,於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提起復審,因其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規定,於登錄30日內補送復審書,經保訓會以101年11月20日101公審決字第043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100年及
101年復審決定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兩年度之復審決定書不服,參見本院卷p.06)。
三、兩造陳述略以:⑴原告訴稱:81年經高等考試分發,服務20年未曾陞遷,現已
博士後第6年、近年考績4甲,被告之延宕至原告權益受損;被告100至101年辦理數次陞遷,均規避聯合甄審之交叉評分方式,而以人評主觀方式計分並優先陞遷專技轉任人員,僅自行遴用新進醫事人員,卻不為博士後人員之陞遷。目前原告之業務超越低階序列(第六序列),依實際工作,原告應歸屬教育人員類及研究員類之配分或公務人員第十(研究員)敘列評分標準配分(對原告之評分,其配分比例:研究發展配分應為10%),始足以酌實客觀對原告評分。因此,被告應速為補償原告之陞遷。
⑵被告抗辯:所辦理公務人員甄審(包含原告之陞遷)均遵照
公務人員陞遷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作業流程並無不公。有關原告不服100年復審決定書一節,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不服101年復審決定書部分,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如已向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補送復審書,於法仍有不合。
四、關於公務員陞遷之救濟程序,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足參,其相關程序:
⑴同法第30條「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且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故在復審期限30日內,提出復審書提起復審為程序要件,故為原告應遵循之程序事項。
⑵若復審人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
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足見,在期限內雖未提出復審書,但已經向相關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只是復審書得於表示不服後30日內補送,程序上並非免除提出復審書。
五、原告對100、101兩年度之復審決定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p.06)。在程序上容有未洽之處:
⑴就100年復審決定書部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逾期)。原告再次提起撤銷訴訟,仍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原告起訴仍為逾期)情事,其訴不合法,自當予裁定駁回。
⑵就101年復審決定書部分,原告針對被告101年7月27日網
站上公告(技正陞遷甄審案),於101年9月27日在保訓會保障事件線上申辦系統,聲明復審(線上申辦明細,參見復審卷p.19)。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應於登錄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補送復審書,始可謂合法提起復審。而保訓會為保障原告程序上權益,以101年10月1日公保字第101106011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聲明不服之日起30日內補送復審書(該掛號信函之送達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
p.41);而原告迄未向保訓會補送復審書,因此所提復審於法即有未合,故保訓會就此為復審不受理(即101年復審決定書,參見本院卷p.10)。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