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王瑞東 被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僅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法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已於102年7月22日收受該裁定,而上訴人本人亦已於同年8月5日受領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具領名冊存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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