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玲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玲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其債權已債讓予澳商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荷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0,000元之方案,惟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方案,是故聲請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荷蘭銀行並於98年3月1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現任職於安河神經內科診所,每月收入為22,000元,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綜合所額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澳商澳盛銀行102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安河神經內科診所,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河神經內科診所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自99年2月起在該診所任職,每月實領薪資為22,000元,每年年終紅包分別為3,600元、10,000元、及10,000元,此有安河神經內科診所102年2月25日安河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應以22,000元認定為宜,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財產總額為0,此亦有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7,000元,其自承長女吳○○自101年3月起領有臺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3月1日民事補正及臺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資為證,本院查聲請人長子吳0000年0月00日生、長女吳△△000年0月00日生,皆為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擔計算後之7,744元(10,244×2÷2-2,500=7,744),準此,聲請人上開費用之支出金額尚稱合理。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7,244元後,其餘數實不足已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今澳商澳盛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