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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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香港六合彩」賭博,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簽單2張等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3216卷第11頁),故就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16號被告張添亮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亮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8之住處,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人向其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得57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張添亮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5月1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8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張添亮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 葉冠宏 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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