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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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72、15044、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彭怡瑩 管領之金牌珍藏矚光限定版洋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旋騎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㈡復於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許雅茹 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旋騎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㈢又於105年5月8日上午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彭俊霖 管領之喉糖2盒、優格1瓶及巧克力牛奶1瓶(價值共296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另拿取一瓶咖啡廣場飲料結帳後,旋騎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上開各商店店長、經理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12472號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怡瑩、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茹及彭俊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彭怡瑩部分:見12472號偵卷第12、13-14頁,許雅茹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883號偵查卷宗(下稱15883號偵卷)第12-13頁,彭俊霖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044號偵查卷宗(下稱15044號偵卷)第1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共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5044號偵卷第8、9頁、12472號偵卷第8頁、15883號偵卷第7頁、15044號偵卷第14-27、28、32頁、12472號偵卷第15-16、17-19頁、15883號偵卷第14-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2,436元,各次所竊得物品價值不一,犯罪所生實害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證人彭俊霖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5044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且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12472號偵卷第20頁、15883號偵卷第18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5044號偵卷第10、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法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分別竊得告訴人彭怡瑩管領之金牌珍藏矚光限定版洋酒1罐(價值1,390元)、被害人許雅茹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彭俊霖管領之喉糖2盒、優格1瓶及巧克力牛奶1瓶(價值共296元)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該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與許雅茹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竊得物品價值,另於事後就其餘所竊得物品完成結帳等情,業經證人彭俊霖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5044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且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12472號偵卷第20頁、15883號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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