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文賓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駕照已遭吊銷(見偵卷第17頁),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被告林文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