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被告陳春松選任辯護人林永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春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松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初,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海霸王海產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餐廳)、負責人 莊榮德 、發票日七十五年六月七日、到期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票號四三八三號及四三八七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與被告童 廖素珠 (嗣更名為 廖菁蓉 ,業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嗣經確定在案)行使。嗣因 童廖素珠 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將該二紙本票交與不知情之 曹再章 用以抵付會款及工程款,曹再章屆期向海霸王餐廳提示兌領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童廖素珠之供述與被害人曹再章、海霸王餐廳祕書 賴鳳雪 等之指訴情節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童廖素珠或 鄭錺鈿 ,亦未偽造上開二紙本票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童廖素珠即廖菁蓉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九日警訊時供稱:偽
造之上開二紙本票上所蓋用之海霸王餐廳及負責人莊榮德之印章,係伊朋友陳春松(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之五三樓)去刻印,而本票之金額是陳春松填好交給伊的,伊僅使用上述二紙本票而已,陳春松與伊是朋友關係,其因知伊缺錢而偽造本票給伊向人調錢。陳春松是於七十五年六月初在臺北市○○○路○段一帶某冰果店交本票給伊的等語(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嗣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二紙本票是伊朋友陳春松給伊的,伊不知海霸王餐廳及負責人莊榮德之印章是何人刻的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九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與陳春松不很熟,伊開設洗衣店清洗餐廳之桌巾及職員衣服,海霸王餐廳的生意是朋友介紹來的,此本票是介紹伊生意的 鄭方田 (應係鄭錺鈿之誤)給伊的,鄭方田說本票是陳春松給他的,他說事情發生就說是陳春松給的。伊事前並不知本票是偽造的,伊從未去海霸王餐廳領過錢及票,他們介紹伊做生意,拿來的票不只二張,時間到時伊去找鄭方田,他都給伊錢,鄭方田有說時間到要拿去換現金。生意是經過陳春松介紹認識鄭方田,而工作是鄭方田由海霸王餐廳拿來介紹伊做的,帳單一直由鄭方田去處理,領錢也是他去處理,陳春松從未拿過類似的票給伊。鄭方田共交四次計八張這種本票給伊,另六張本票伊跟人換票,但時間到拿去跟鄭方田換,皆有領到等語(詳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春松,但認識證人鄭錺鈿,卷內二紙偽造之本票是何人交付的,因時間很久已記不得了,但伊當時在前案審理中所言均實在,伊真的不認識被告陳春松,伊可能有認識其他叫「陳春松」之人,伊確定本票不是被告陳春松給伊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是共同被告童廖素珠即廖菁蓉就卷附偽造之二紙本票究係陳春松或鄭錺鈿所交付一節,先後所供並不一致。
(二)、證人 莊琇茹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因童廖素珠拿海霸王餐廳簽發之本票
與伊調現,伊於屆期時再持向鄭錺鈿換現金,而認識鄭錺鈿,本票就是類似卷附之本票,童廖素珠向伊調現過很多張這樣的本票,伊不認識陳春松等語(詳見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正面),而證人鄭錺鈿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確實認識童廖素珠,是在七十幾年間她開設洗衣廠時,我是萬家香公司之經理,委託她幫我洗衣服而認識的,我負責之海霸王餐廳所有送洗東西都交由她處理,但我一向都是付現金給她,沒有交付卷附之二紙本票與她,此由我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可以證明我與她間之洗衣費均以現金結清,且海霸王餐廳付給我的洗衣費及醬油食品費等,都是一起開立商業本票付款,面額很大,有幾十萬元,付給童廖素珠之洗衣費都是數萬元,我不可能將海霸王餐廳交付的商業本票拿去給她付洗衣費,她在我付洗衣費時有看過海霸王餐廳之商業本票,我從未見過被告陳春松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童廖素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其有因鄭錺鈿之介紹而清洗海霸王餐廳之桌巾等一事,應堪採信。雖證人鄭錺鈿否認本件偽造之本票二紙係其所交付,亦否認曾交付海霸王餐廳簽發之本票與童廖素珠,並提出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以前以現金付清童廖素珠預支海霸王餐廳七十五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洗滌費用計十四萬元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收據一紙以資證明;惟證人莊琇茹既證稱曾持童廖素珠所交付之海霸王餐廳簽發之本票向鄭錺鈿兌領現金,而上開以現金付清預之洗滌費用收據又係於本案事發之後所簽立,且證人鄭錺鈿就上開偽造之本票二紙是否係其所交付等情有利害關係,難遽認其否認之情為可採,共同被告童廖素珠於前案審理時所言,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廖素珠前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既不可採信,而被害人曹再章指訴上開偽造之二紙本票係童廖素珠所交付、海霸王餐廳祕書賴鳳雪證述該等本票非海霸王餐廳所簽發,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偽造等情及卷附之偽造本票影本二紙,亦均不足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童廖素珠於本案審理時已供承上開偽造之本票二紙係鄭錺鈿所交付,此亦為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惟鄭錺鈿並未據以偵辦,而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尚未消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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