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簡鳳珠 被告 簡兆熙
周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重利等案件,於民國94年1月4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簡鳳珠代為繳納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
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因重利等案件,前於94年1月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1號、3225號、3226號、3228號、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被告簡兆熙以100萬元交保、被告周承賢以60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2人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2人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及保管款收據、刑事保證書影本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 可佐嗣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兩造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撤銷被告2人關於原審判決常業重利、誣告、偽證之部分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至被告簡兆熙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部分及被告周承賢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兆熙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周承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2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撤銷被告2人關於原審判決共同常業重利、共同連續誣告及被告簡兆熙共同連續偽證、被告周承賢共同偽證之部分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至被告簡兆熙所犯共同誣告吳清妙、 劉文潭 部分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8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嗣被告簡兆熙雖因另犯偽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貪污案件;被告周承賢則因偽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被告簡兆熙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周承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乃均係因另犯他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情事,亦難認被告2人有預備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因本案尚未確定,仍在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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