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董紋青 被告 林榮照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被告 林郁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榮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榮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郁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林榮照負擔,如對被告林榮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郁婍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雲鵬 ,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變更為吳當傑,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吳當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榮照於102年3月5日邀同被告林郁婍為保證人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800,000元、825,064元,借款期間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22年4月11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榮照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4,830,827元、10,617,080元、695,042元,共計16,142,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林榮照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郁婍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就被告林榮照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述:被告林郁婍僅為普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榮照「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等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被告林榮照名下之不動產現正遭法院假扣押中,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亦須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能知悉該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此條件成就之不確定性甚高,不能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又被告林郁婍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另原告與被告林榮照於105年12月8日簽署增補契約,由原借款契約所訂「自105年4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展延為「自105年8月11日起按月付息,及自106年8月11日起始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是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林郁婍未受明確告知,亦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林郁婍之保證人責任應已免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林榮照於102年3月5日邀同被告林郁婍為保證人
,簽訂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0,800,000元、825,064元,借款期間均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22年4月11日止,約定其中5,000,000元及825,064元等二筆借款之利息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機動計息;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22年4月11日止,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45%機動計算(現為1.74%),並均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10,800,000元借款之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1.67%),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榮照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2月11日止,尚欠本金4,830,827元、10,617,080元、695,042元,共計16,142,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增補契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被告林榮照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郁婍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榮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林郁婍於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有清償義務,並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郁婍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林榮照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與被告林榮照簽署增補契約,允許被告林榮
照延期清償,被告林郁婍並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應免除被告林郁婍之保證人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林榮照於105年12月8日就該筆10,800,000元借款另行簽署增補契約,僅係將原訂之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變更為「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仍為「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22年4月11日止」,並非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故被告執此辯解被告林郁婍之保證人責任應已免除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至該增補契約之訂定既非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則被告林郁婍縱未於增補契約上簽名蓋章,亦無由解免其保證人責任,是被告林郁婍聲請傳喚原告之僱用人 蔡宜宗 到庭以證增補契約上簽名蓋章非被告林郁婍所為,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
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如對被告林榮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郁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編│本金│年息│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及計算方式│├─┼────────┼───┼───────┼────────┤│1│4,830,827元│1.74%│105年12月12日│自106年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7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0,617,080元│1.67%│105年12月12日│自106年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7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695,042元│1.74%│105年12月12日│自106年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7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4,1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6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15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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