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告 渡邊誠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鈞綸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告銳亞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
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 劉德隆 ,然劉德隆已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是其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應訴等情,經劉德隆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新市南科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55號存證信函、民國106年5月3日辭職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認本件劉德隆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
1日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張佳瑜律師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董事長,因故於106年3月24日辭去被告董事長與董事職務,並於同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地址,於同年月28日經被告收受。另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召開董事會,於該日全體出席董事並推選訴外人 安間剛 擔任董事長。詎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8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6年3月24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並於同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及董事 陳鴻文 及 楊焜振 ,然原告自承系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予董事安間剛,則原告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之,自不生辭任效力。又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上係記載:「因個人因素將於106年3月31日辭去銳亞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8日起不存在,顯與系爭存證信函意思表示內容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被告公司106年4月5日召開董事會時,當場告知安間剛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宜,安間剛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長職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6年4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出席董事為 伊藤達雄 、安間剛、陳鴻文、楊焜振,原告並未列出席或列席人員,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與會或當場已告知安間剛辭任之事。再者,106年4月5日董事會亦未合法召集,該次會議當然無效,安間剛並未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106年3月24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信函內容為自106年3月3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系爭存證信函及所附董事暨董事長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茲敘述如下: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於106年3月24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信函內容為自106年3月31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而此時被告公司之董事仍有陳鴻文、楊焜振、安間剛(見本院卷第10頁),乃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6年3月31日起消滅而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之,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查原告固未將系爭存證信函以收件人「安間剛」之名義為寄送,然原告當時以收件人「銳亞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經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當時被告公司有上開董事,屬公司負責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則上開以「被告公司」為收件人寄發至公司營業所之原告辭職之系爭存證信函,雖未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然既係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且經收受,被告公司當時亦確有其他董事,則應認原告辭職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故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向公司全體董事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另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惟原告既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係於
106年3月31日辭職,理應自該日起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106年3月31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3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