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柳衛清 原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長年於中國工作,102年之前,被告約每隔3至5個月會返臺探親一次,然於102年10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返臺處理其母親喪葬後事,自該次返回中國後,迄今未曾返臺探視家人。兩造長子 柳德祥 於102年間曾由被告帶去中國見習被告之事業,被告當時曾向柳德祥介紹一名約6歲左右之小女孩,被告表示該名小女孩為柳德祥同父異母之親妹妹,還要求柳德祥返臺後不要讓原告知道。詎被告在102年返臺處理母親喪事再回去中國後,即一去不回,甚至於104年左右連電話也無法聯絡上,完全與家人失聯,迄今已逾2年。
(二)被告自102年底返回中國後即未再返臺,戶政機關亦以被告逾2年未入境為由,將被告戶籍自兩造住所地逕為遷出,且被告至今完全與家人失聯逾2年之久,復於中國另結新歡,甚至育有一女,兩造婚姻客觀上已名存實亡,顯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回臺處理其母親喪事,再次前往大陸後,原告即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再入出境臺灣,且自104年間起原告亦無法以電話聯絡被告等情,除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柳德祥到庭證稱:「從104年母親聯絡不上父親的時候就開始沒有同住。(問:原告在104年聯絡不上被告,當時被告去哪裡?)大陸,做生意。(問:被告從何時去大陸做生意?)我五歲就讀幼稚園的時候,三到五個月就會回臺灣與我們同住一星期,再去大陸。(問:104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後,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與原告聯繫?)沒有。(問:是否知道聯絡不上被告的原因?)被告於大陸那邊有另組一個家庭。(問:證人如何知悉?)我103年時,有去被告那邊的公司看過,那天是被告親口跟我說我在大陸有一個妹妹,爸爸說他有新交一個女朋友,也生小孩。(問:104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之後,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入境臺灣?)不知道。(問:104年原告聯絡不上被告之後,兩造還有無碰面?)沒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告曾於102年10月24日入境,102年11月21日出境,103年8月19日入境,並於103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02206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四)核諸被告已多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自104年間起又失去聯繫,致兩造長期互無聯繫往來,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