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馬○珍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時,將手機放在自動提款機上,離開時忘記拿,等伊返回自動提款機時,就發現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可知告訴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品牌:三星、型號:GalaxyJ7、顏色:金色)(內含SIM卡1張及電池1顆)(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前揭自動提款機上,故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將本案手機遺留在店內,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本案手機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對該智慧型手機之所有利益,並使告訴人難以尋回,誠屬非是;復審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因本案手機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本案手機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被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故本案即難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婚,○○罹患失智症,育有0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來源悉賴○○提供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弱、告訴人表示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58號被告黃玉燕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燕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見臺北○○銀行設置於該處之ATM自動提款機上有馬○珍所遺落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序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因馬○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玉燕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珍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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