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當時亦確無超速行駛,現今科技雖甚為發達,惟電腦系統或軍事設施屢有當機或失誤情事,時有所聞,偵測超速之雷達測速槍,僅配合值勤員警目視舉證,且無相片為證,實難逕予認定抗告有超速行駛,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
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依該號解釋,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雖推定其有過失,然仍可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反之,倘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雖或有主張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5條規定:「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惟其既未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僅屬草案階段,自無拘束審判法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故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自應衡量兩造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交通訴訟之目的不惟攸關公益,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於交通訴訟中,要非不得與民事訴訟相同,即一造當事人只要取得「證據之優勢」,已足使法院取得概然性的心證,在心證己達一定的概然性時,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交通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如欲解除其本身之舉證責任,即須有「證據之優勢」。揆諸上開說明,交通訴訟中,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達到前開概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概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用雷達測速器,測得抗告人當時車行時速為一二二公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足稽,其所舉證據,對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八公里限速時速一一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二二公里速度行駛乙情,已達概然確實之心證程度,且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非相識,衡情當無誣攀之理,抗告人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值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有何失誤、不準確等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自難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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