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0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05、4847、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㈠先於民國94年4月13日14時許,見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BENQ牌、620型),得手後,旋持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巫永偉 所經營之「翔宇通訊物流門市」出售。㈡又於同年月19日19時9分許之
夜間,見甲○○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宅紗門未緊閉,即側身侵入,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OKWAP牌、163型),得手後,迅逃離現場,並於同年月21日某時,再持至前開「翔宇通訊物流門市」變賣予巫永偉,2支手機售得款項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嗣經丙○○提供其住處之監視錄影帶給警方,另巫永偉整理收購中古手機資料時,亦發現乙○○提供之身分資料有異,遂於94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主動提供估價單2紙供警方調查,再經警循線查知前情。㈢再於9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蓋好,即打開徒手竊取其內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50元、丁○○之身分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前開證件。㈣再於94年6月22日10時50分許,侵入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戊○○所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抽屜內現金1千4百多元,嗣於警方借訊時,乙○○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戊○○及證人巫永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估價單2紙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丙○○、丁○○及戊○○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被發覺,雖就竊取戊○○財物部分自動向警方自白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具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又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戊○○財物,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一己私利一再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其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