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我國未就海域劃分行政界線為由,判決本件管轄錯誤,惟不能就此輕率認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因被告被查獲地點係在彰化縣漢寶鄉(上訴狀誤載為芳苑鄉)外海一海浬處,距離海岸線甚近,若該處有任何事情發生,彰化縣政府本有義務及責任就近處理,該處海域有甚多漁民養殖生蚵,屬彰化縣政府農業局行政管轄範圍;何況若我國海域無劃分行政界線,亦可推論為任何一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居所在臺南市○○區○○里○○街○段○○○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被告警、偵訊筆錄當事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該法院管轄範圍;又被告接運上開未稅洋菸之地點在東經118度50分,北緯24度0分,即彰化縣鹿港鎮外海88海浬處,且接運上開洋菸進入我國領海後,係在彰化縣漢寶鄉外海1海浬處(即東經120度19分、北緯24度2分)為警查獲,尚未靠岸,業據被告自承甚明,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臺中隊檢查紀錄表及查獲案件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憑;而我國並未就海域劃分行政界線,復經內政部以93年
7月29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十頁),則本件犯罪地亦非屬該法院管轄範圍。再涉案漁船「永吉三號」之船籍設於臺南縣將軍漁港,漁業執照號碼為南縣漁執(91)字第118號,有臺南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該漁船為警查獲後,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押帶回台中港該第三海巡隊隊部碼頭停靠並進行清倉,未曾停靠於彰化縣境內,復有該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該涉案船舶之本籍港及犯罪後之停泊港既均非在該法院管轄範圍內,又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在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經查: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領土(廣義)包括領土(狹義)、領海、領空。本件被告與綽號「文峰」之男子,於94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漢寶鄉外海1海浬處(東經120度19分、北緯24度2分處)查獲,並扣有未稅洋菸160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犯罪地點既在彰化縣漢寶鄉外海一海浬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規定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我國並未就海域劃分行政界線,亦經內政部93年7月29日台內字第0930022394號函覆說明如前,是本件犯罪地點為彰化縣漢寶鄉外海一海浬處,即無法判定原審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不在其管轄區域,因認對被告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有管轄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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