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光華門方向行駛,準備載運廢棄物至他處焚燒。行經大竹路與光華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越過中心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易處刑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光華街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光華街、大竹路三岔路口時,左轉大竹路,已左轉完畢,並回正車身,甲○○竟駕駛上開車輛,越過中心線,乙○○發現後立即將車往右閃避,已逼近路邊,仍未能防止,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正前方,直接撞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左前側,造成乙○○因而受有腦挫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張(參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三張(參偵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而由該上開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幾乎已回正,且已接近大竹路之路口,車身並已靠近道路邊線。而遭撞擊後之左側車頭,正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整片掉落,左側車門彎曲變形。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正中央擋風玻璃以下之位置,均呈凹現狀態。核與告訴人所述:「我當時已經回正到對向車道,被告不知道是不是一時驚慌跑到我的車道,被告的車輛正前方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較為相符。從而,本案之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雙向二車道時,未依遵行方向,越過中心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二、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將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府車鑑桃行字第六七五號更正函覆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小貨車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甲○○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該會之鑑定結果,固非無見。但由告訴人受撞擊後,車輛之最後停止情況判斷,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當時幾已全部回正,且已在大竹路口正前方不遠處,研判告訴人當時已左轉完畢,告訴人既已左轉完畢,則自無鑑定意見上所述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此外,由告訴人之最後停止位置研判,二車之撞擊位置係在告訴人所即將行駛之車道,被告係由對向直行之車輛,如其未越過中心位置,自無可能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前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原鑑定機關未斟酌於此,而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挫傷、左臉撕裂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情況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行駛於上開路段,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越過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平日以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物為業,於肇事當時,亦係駕駛該車,準備載運廢棄物至他處焚燒,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斟酌於被告當時係駕駛小貨車而肇事之情,尚有未洽,但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未依法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向警員 王道遠 自首一節,業據證人王道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未依本院之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始行到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雖曾自首,但既未接受審判,則依首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等情,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斟酌於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之傷害罪;另復未斟酌被告係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應加重其刑;且於告訴人肇事當時已左轉完畢,車身已回正,並無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而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復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稱原鑑定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且被告迄未和解,而聲明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當庭表示宥恕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