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游絲羽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游絲羽(原名 陸游 美譽,又二人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離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均明知二人共同實際經營之「鳳冠食品有限公司(應為凰冠之誤,下稱「凰冠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停車場,先推由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公司擴大經營設備需借款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元」,適甲○○現金不足而未交付,旋即再改由游絲羽簽發「凰冠公司」之同額支票一紙(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六八八六、票號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期),交由乙○○再以同上理由向甲○○調現並保證屆期兌現,致使其時仍無現金之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簽發所有之同額支票(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交付,詎「凰冠公司」該票屆期遭退票,乙○○、游絲羽復互推他方、不予置理且「凰冠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倒閉、同年三月十六日起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被告乙○○、游絲羽固坦稱有共管「凰冠公司」之經營,向告訴人甲○○借得金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用於公司資金週轉,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凰冠公司」同額支票遭退票,款項迄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胥辯稱係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致無以為繼而倒閉,方未能償還欠款,此為始料未及,並非有意向告訴人施詐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二人借款之時間,告訴人甲○○於警訊稱係「八十九年二月份」(見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卷第八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為「八十九年一月」(見偵字第一0九八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然筆錄誤記為八十八年),衡此,堪認應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底或二月初之間,惟參酌調票週轉者率以「月」定借用期間之常情,因之,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此,自是足認被告二人實際借款之時間當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情。次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凰冠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此期間內之進銷情形係如下:
月份銷售額進項合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七二百四十萬六千二百六十
十元五元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九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七
十五元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三百八十萬零三百八十四二月元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五
十五元十五元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十
六元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未申報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九一六0八六一一00號函附之「凰冠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六紙在卷可憑。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凰冠公司」係處於損益二平之狀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該期雖出現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四元之虧損,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該期則獲有高達一百三十八萬零一百七十元之毛利,用以彌補前期之虧損猶綽綽有餘,據此,顯見迄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凰冠公司」之營業情形尚屬正常,總體觀之並未產生虧損,係迄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始急轉直下,劇烈惡化之情。查告訴人迭指陳被告借款之目的係欲供「凰冠公司」之資金週轉等語,第查,營商者融通資金以應週轉之需,本為常態,亦為「財務槓桿」原理之正常作法,抑且,經商本具有「自償」性質,有可得預期之收入,因之,只須主事者戮力本業之經營、開拓,期能順利獲取營收俾以之償還借入之營運資金即可,惟若實際運作結果,事與願違,因遭逢先前所未逆料之景氣衰蔽、競爭劣勢使事業陷入困境致支付能力惡化因而無法償付各項欠款,此則為營商暨與之交易或融通資金者所應承擔之正常商業及信用風險,尚難但執經商失敗之結果乙端反推失敗者必屬詐欺。茲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既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惟渠等經營之「凰冠公司」至同年二月底止,營業情形尚屬正常,總體觀之並未產生虧損,係迄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始急轉直下,復參酌各競爭者間實力之消、長及供、需情勢暨景氣榮枯係瞬息萬變,難以捉摸,轉眼間隨可「豬羊變色」之商場常情,則被告二人在公司營運一切如常且情況轉好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何能預知「凰冠公司」必將於一個月多後之同年三月間陷入困境以致無法支付欠款?稽此,實未能遽認被告二人於借款時已預見屆期定當欠缺償還款項之資力而率指渠等具有詐欺之意。再查,「凰冠公司」開設在「中興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六八八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餘額雖僅剩九千零二十二元,惟仍於當日存入五十萬元以供同日三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六四五、六三五號)票款共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兌現之需,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並各存入一萬零十七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以供同年月十六日一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之兌現。同年月二十九日再存入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使餘額增至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俾得兌現同日屆期之七紙支票(票號0000000、六六三、六六0、六五0、六四八、六四六、六二九號)票款共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同年月二十九日餘額僅剩一萬三千九百十六元時,即於同年三月一日存入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使餘額增至五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以使當日屆期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票款三萬六千元得以兌現,之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二日、三日各存入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八千四百六十元、一萬元,使餘額增至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以供兌現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屆期之票款(票號0000000號)六萬六千元。嗣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六日各再存入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使餘額增為九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俾供同年三月六日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六五六號)票款共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同年月十三日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號)票款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四元合計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兌現,且於當日之餘額僅剩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時,復於是日急存入十五萬六千元以供同日屆期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六五四號)共十五萬六千元之兌現。迨同年三月十四日又兌現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票款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此時,餘額僅剩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因同年三月十五日有一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票款五萬零九十七元屆期,隨於同日存入十萬零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以供兌現。雖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因存款不足,致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三元之支票退票,然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猶勉力兌現二張支票(票號0000000、六七九號)票款共五萬九千元,至此,在餘額僅剩四千零五十二元之情況下,並歷經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張支票退票(票號0000000號,即本案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金額五0、六八七元之支票),更於同年四月一日存入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使餘額增至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以兌現同日到期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票款十七萬元,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共兌現二十四張支票,金額共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此各情有中興銀行內湖分行(九0)興內字第00一號函暨函附退票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後,猶勉力調借籌集款項以供陸續屆期之支票票款兌現之需,縱於出現退票情況之後亦無不然,據此,不僅未能謂被告二人有心存拒付欠款之詐欺意念,反而益徵渠二人實具有還款之誠心真意,是以倘非「凰冠公司」已遭逢前所未料之困境致公司陷於山窮水盡之地步,被告二人要無拖欠款項之可能,佐此狀,自堪認被告二人辯稱係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致無以為繼而倒閉,方未能償還欠款,此為始料未及等語非虛。至卷存戶名「凰冠公司」之活期存款往來對帳單雖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仍有餘額一百多萬元,惟該帳戶係「中興銀行內湖分行」墊付國內票款之備償專戶,有該行(九十一)興銀內字第0五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易詞以言,該帳戶係「中興銀行內湖分行」收回已墊付票貼款項之專戶,入戶之存款係屬該銀行所有而非被告二人之「凰冠公司」所有,依此,自未能指被告二人在帳戶內尚有存款之情況下竟仍賴債拒還而謂渠二人顯具詐欺之意,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告訴人施詐之情事,渠二人欠款未還純屬民事債務糾葛,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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