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0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其前開賭博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即因此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撒銷確定。甲○○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四案件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間未遭撤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因前與 龐忠賢 共犯竊盜案件(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懷疑龐忠賢分贓不均而生心不滿,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至龐忠賢家中,表示要找龐忠賢,經龐忠賢之母 王梅櫻 答稱龐忠賢不在家後,甲○○仍表示要龐忠賢還錢,並隨即將電話掛斷。甲○○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 阿德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龐忠賢住處,經龐忠賢之父乙○開門同意其入屋後,即自腰間掏出持疑似真槍之手槍一支(未具扣案,無法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置於桌上,警告乙○及王梅櫻不要亂動,並告稱要找龐忠賢,乙○表示龐忠賢不在家,甲○○即持上開槍枝逕往二樓房間尋找龐忠賢,王梅櫻見狀,即跟隨甲○○上樓,甲○○至二樓房間查看後,即強行搬走置於房間內乙○所有之山水牌床頭音響一組,表示用以抵償龐忠賢所積欠之債務,王梅櫻及乙○欲懇求甲○○不要將上開音響搬走,甲○○即對其等恫嚇稱:「不要多說話,不然就要將小孩帶走,再說話就請你們準備棺材」等語,以此現時危害之方式,脅迫致乙○及王梅櫻心生畏懼,並令乙○在其所書「收音響一台,附一組喇叭」字據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其將上開音響搬走,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簽畢前開字據後,甲○○即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將上開音響搬離上址。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日,與綽號「阿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乙○住處,並搬走床頭音響一組之事實,惟矢口矢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帶槍過去,且當時是被害人乙○同意伊搬走音響的,所以才在字據上簽名,伊沒有說要將其等孫女帶走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如何進入被害人乙○家中,如何持槍強行搬走屋內音響及出言恫嚇被害人乙○及其妻王梅櫻,致其等在其脅迫下讓其將音響搬走,並使被害人乙○於被告所書字據上簽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王梅櫻分別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反面)、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被告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暨該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即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案件調查時(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述綦詳,且互核被害人乙○及王梅櫻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另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因伊與龐忠賢有債務上之糾紛,所以就夥同綽號「阿德」之人持槍到被害人家中搬走音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偵查中亦供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夥同另一男子拿槍○○○鄉○○路○段○○○巷○號將音響搬走,這是因為與龐忠賢間有債務糾紛,龐忠賢欠伊二十萬元,之前有拿一部貨車抵押,後來龐忠賢跑路要不到錢,就到他家搬音響,伊當時有帶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二十四頁正面),而被告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所為,尚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採。再證人龐忠賢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因共同涉及一個竊盜案件而認識,那件竊盜案,其有承認犯罪,贓物被警員拿回去了,被告以為是黑吃黑,認為其欠他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地院開庭有遇到被告,已經跟他講清楚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其於另案(即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在臺灣高法院調查時亦證稱,與被告有一同偷竊,偷竊之贓物有些東西已經賣掉,錢也有分給他,被告根據報紙的高估贓款報導,要求再分給他,所以被告誤以為其黑吃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而被告與龐忠賢共同竊取大批行動話及相關器材之犯行,被告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復有被告所書及被害人乙○簽名之字據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為索討債務而前去被害人乙○家中,強行取走音響抵債。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出言對被害人等以前揭言語恫嚇,惟其於案發當時係持槍為現時之脅迫,而強行搬走被害人之音響及令被害人乙○於其所書字據上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與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0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開賭博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即因此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撒銷。甲○○於八十六年間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上開四案件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刑期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間未遭撤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不良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之子龐忠賢有分贓不均之情事,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手段,犯後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所有,雖據被告坦認在卷,惟被告否認有持該槍枝為本件犯行;而被害人王梅櫻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二號案件調查時指稱:「(你們是否知道槍是真、假?)不知道,沒看過,但使告摔到桌上時,看起來滿重的,槍是黑色的,把手中間是紅色的等語(見上開案件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的時候進入你家時,有攜帶玩具手槍嗎?)有的,他進來的時候,他就從他腰間把手槍拿出來,摔在桌子上,這手槍下面是黑色,中間有紅色的條紋。」、「(是跟照片中這把一樣嗎?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不是這一把。」等語;而扣案之槍枝係黑色手把,銀色槍身等情,此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偵查卷第七頁照片即明,是被告事後既否認有攜該槍枝至被害人家中,而被害人王梅櫻亦堅稱被告雖有持槍前來,然亦非該扣案槍枝,另被害人乙○現因病於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無法出庭陳述,亦據被害人王梅櫻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扣案槍枝至被害人家中,尚難認該扣案槍枝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攜至被害人家中之槍枝,因未具扣案,無證據可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且被告自始即否認擁有該槍枝下落,未免將來刑之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