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未○○壬○○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己○○無罪。
事實
一、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登記參與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為大溪、復興選區之候選人。壬○○與丁○○係桃園縣大溪鎮武嶺國中之同學,其二人更為結拜兄弟,交情甚篤。丁○○與壬○○、未○○為求該次縣議員選舉,丁○○能順利當選,其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提供免費餐飲之方式,與大溪、復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藉以達成使前來用餐者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丁○○之目的,其三人乃決意以壬○○生日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舉辦餐會,由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在桃園縣○○鎮○○里○○街九十之二號壬○○住處旁之倉庫內,舉辦壬○○之生日餐宴,由壬○○、未○○召請大溪、復興地區有投票權人前來用餐,丁○○於其時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商議後即由未○○向外燴業者午○○訂每桌四千元之宴席六桌,壬○○、未○○並邀請親朋之人屆期前來。及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壬○○、未○○即在其住處旁之倉庫中宴請有投票權之申○、丑○○、甲○○、丙○○、寅○○、子○○、玄○○、亥○○、宇○○、天○○、卯○○、宙○○、戌○○、庚○○、地○○、癸○○、辰○○、巳○○、 鄭文良 等及其他不知名者共約五、六十人,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席間丁○○到場向在場之人拜票,請在場之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丁○○,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均否認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尚未抽縣議員候選人號碼前,不需要這樣做,且伊是反賄選、反暴力的發起人;壬○○是伊的同學,是他太太邀請伊過去那邊,現場沒有舞台可以讓伊講話,伊只是去拜票,拜完票就走了;伊去那邊時沒有看到己○○,不可能拿錢給己○○;請客地點之倉庫就在中新派出所旁,不是秘密地點,那個選區伊只有開出三百票,如果 伊有 賄選,不可能只有開出三百票;伊只是過去讓壬○○請而已,伊什麼也沒有做;被告未○○辯稱:伊是替其夫壬○○過生日,壬○○的農曆生日與國曆生日不同,因為壬○○今年剛好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因為要沖那個楣,才提前一年幫他過生日,九十年時他是三十八歲,伊是幫他把三十八歲和三十九歲的生日一起過;伊是在自己家的倉庫請客,倉庫是在大馬路旁邊,當時鐵門有拉開,不是如起訴書所載在秘密地點請客;伊為其夫過生日,丁○○為何要拿錢給伊,己○○開刀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伊不知為何己○○會說丁○○拿錢出來辦餐會;被告壬○○辯稱:那天請江先生過來,是因為他是伊的換帖的,當時伊有請很多伊的換帖兄弟過來,有些人也不是伊那個選區的,伊從來不會介入什麼選舉;丁○○與伊是朋友一場,伊只是來而已。本院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丁○○與其子壬○○係國中同學,(檢察官
問:今年為何舉辦餐會?)是丁○○叫其子辦的,(餐會費用江何時交付?)餐會隔天,地點不清楚,不知是伊媳婦去向丁○○拿還是丁○○拿給伊媳婦的等語,足徵本件餐會費用係由被告丁○○所支付者,亦證本餐會係被告丁○○與被告壬○○、未○○等共同謀議為丁○○賄選而舉辦者,否則焉有由被告丁○○出資之理?被告壬○○、未○○雖稱己○○其當時不在場,且有老年癡呆,講話答非所問,故其警訊證詞為不可採云云,並舉證人乙○○及辛○○證稱被告己○○之病情及其當天不在場。然查:
⒈被告己○○本院審理期間,於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均能正確判斷及回應,並無
所稱無法正常反應之事。所辯被告己○○老年癡呆,答非所問之言,應無可採。⒉被告己○○於偵查中稱:當天伊出去玩,晚上六、七點回家等語,其既於晚上六
、七點時回家,自有目睹其家中餐宴之事,足證其於本件餐會時確有在場。另證人即承辦本件外燴之午○○及其妻 李素 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宴客當日有見到在庭被告在場?)戊○○稱: 小惠 、他夫和我 阿伯 (己○○)都有在場,我端菜的時候有看到他們三人。午○○:當日小惠、 阿賜 、阿伯在場,阿伯是晚一點約進行快一半了才出現。(法官問是否從開桌到結束他們三人都有在場?)戊○○稱:我是有看到己○○,但是我沒有注意他是否是全程在場。(法官問確定吃飯時己○○有在場?)戊○○稱:是的。午○○稱:我確定當時己○○、壬○○、小惠三人都在場。依其二人之言,亦足證被告己○○於宴客時在場。被告己○○於宴客時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場即不可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供者為真。
是被告壬○○、未○○所辯己○○其當時不在場云云,為不可信。
㈡被告壬○○之生日為五十四年三月十日,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而本件舉辦餐會之
日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非為被告壬○○之生日甚明。被告未○○雖稱壬○○的農曆生日與國曆生日不同,因為壬○○今年剛好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因為要沖那個楣,才提前一年幫他過生日,九十年時他是三十八歲,伊是幫他把三十八歲和三十九歲的生日一起過云云。被告壬○○稱其農曆生日為甲辰年(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件舉辦生日宴會時為農曆九十年十二月初八日,則該日其年依國人算法為三十八歲,依本地之習俗五十歲之前鮮有舉行正式之壽筵者,除有特殊之場合外,未聞有三十八歲而以生日之名而大舉宴客者;而該年被告壬○○既為三十八歲,則三十九歲之楣運未至,何來為三十九歲沖喜之有?且被告未○○既稱被告壬○○三十九歲不能作生日,又謂提前將三十九歲之生日和三十八歲一起過云云,亦互為矛盾。故被告等所稱係壬○○生日宴會云云,應非可採。
㈢依一般舉辦宴會之常理,在舉辦之前需計劃宴會之規模,討論宴請之對象,以確
定酒席之桌數,並且於事先邀請所欲宴請之人,以使受邀請者得事先安排其他事宜,決定能否如期參加,斷無未邀請宴客對象前,即訂好酒席後臨時見人再行邀請之理。
⒈證人申○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去被告家中吃飯是甲○○找伊去參加的,壬○○是
隔壁村的,伊和壬○○並無深交,因為甲○○是開檳榔攤的,伊去他那邊坐,他找伊去參加的。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是未○○在當天向伊說其夫作生日,要伊過去參加,因為申○在伊家,伊才找申○一起過去等語。證人 黎春輝 於警訊時稱:伊當天有到場吃飯,是子○○找伊一起去的等語。果被告舉辦本次宴會之意係為壬○○慶生,焉有由客人另帶其他無深交之人同時赴宴之理。
⒉丑○○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常去未○○那邊買檳榔,她是前一天向伊說她要請客
。寅○○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伊去未○○家買檳榔,她說她丈夫生日要請客,邀伊去參加。子○○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早上伊去買檳榔時,壬○○向伊說晚上如果有空的話就過去。亥○○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下午壬○○說他生日要客,要伊過去給他請。宇○○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伊去買檳榔,壬○○當日找伊去參加的。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有去參加(宴會),當日下午五點多未○○找伊去的。卯○○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是壬○○的嬸嬸,伊有去參加,是未○○當日傍晚叫伊過去參加的。地○○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伊常去他們家買檳榔,在請客的當天伊剛好去他們家買檳榔,他說因為他生日要請客,要伊過去給他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伊剛好經過他們家,壬○○就要伊過去給他請客各等語。依上開證人之所述,其等各為被告宴客前一天,當天,甚且是當天下午始經被告未○○或被告壬○○告知者,如被告真有舉辦生日宴會之意,其豈有事先未告知欲宴客之對象,未計算參與人數即先行訂桌之理?果其目的係真欲辦生日宴會,焉有如辰○○之情形,於客人路過時始召喚而入座之理?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該日剛好和別人去梨山玩二天,伊人也不在家中
,是伊回來時,才聽到別人說其兒子在過生日,伊才過去看一下等語。果被告壬○○、未○○真係舉辦生日餐宴,何以其至親之被告己○○不詳其事?益證本件所舉行者,並非真為被告壬○○之生日,而係另有其他原因者。
㈣被告壬○○於偵查中稱:伊沒有每年舉辦生日宴會,只有很多年前曾辦過餐會,
近幾年都沒有辦等語。被告壬○○既無每年舉辦生日宴會,何以九十年一月二日突然又興舉辦生日宴會之念,其舉辦時機實足啟人之疑。查我國人民因物質生活水準提高,近年固有藉各項名目邀集親友共聚者,然其邀集者亦多為至親好有之屬,未聞不識者亦前來參與。本件被告宴客之對象中雖不乏其親友,然亦有被告之友再行召喚而共同前往者,其情形自與常情有違,顯見其係以近乎流水席之方式供人享用者。又被告既有意宴客,何以遲至宴客日或前一日始告知邀宴之對象?本件被告等告知之對象竟多有待其當日或前一日,前去向被告壬○○、未○○購買檳榔時始行告知者,被告等籌辦生日之情節,與實際不符,顯見其係為被告丁○○勝選之目的而為者。
㈤又本件被告未○○娘家之人均未到場,經被告壬○○、未○○二人供明,被告未
○○稱其娘家在新竹市,當天其娘家之人沒空都沒來。被告壬○○、未○○舉辦餐宴,竟無娘家之人到場,豈非怪事?本次之餐宴如真係被告壬○○之生日,其等豈有捨此主要應宴請之對象而不問之理?被告未○○其娘家父母家人,於此場合何以能不到場參加?其情節殊背於我國風俗人倫之常,亦證其所稱過生日之言為不可信。良以被告未○○娘家在新竹市,非屬大溪、復興地區之有投票權人之故,是以即非在與宴之列。是被告壬○○、未○○所舉辦之餐會,非生日宴會也明。
㈥被告丁○○於餐會之際,到場拜託支持,請在場者於縣議員選舉時投伊一票之事
,亦經當時在場用餐之證人丑○○、甲○○、丙○○、寅○○、子○○、黎春輝、宇○○、 尤文溪 、卯○○、宙○○、戌○○、癸○○、辰○○、巳○○、鄭文良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丁○○已有利用此機會而接近選民,向選民自我推銷,籍以加深在場之人印象,而約其等於投票時,將選票投與丁○○之目的,其稱僅係受邀前去參加宴會云云,亦非可採。
㈦該日之菜色中固有豬腳麵線紅蛋者,然被告等既假壬○○生日之名而舉行餐會,
其以菜色中有豬腳麵線紅蛋無非用以掩人耳目,自不足為怪。況且既係餐飲招待,豈謂豬腳麵線紅蛋非可用之餐,豬腳麵線紅蛋不足為免費享用之物?提供物品供人免費食用是否構成賄選,非單純以有提供之實即足以認定該免費之餐飲為賄選之物,應考量其提供之目的,及該免費餐飲所予享用者之利益大小決之。如提供之餐飲之目的,僅為招徠觀眾以壯場面聲勢者,其提供之目的與接受者之投票權行使間即無對價性;且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本件被告壬○○、未○○、丁○○等所提供之免費餐飲,非屬被告丁○○於發表政見時為求聚集群眾之目的而提供者,其舉辦之目的乃在使享用者於投票支持其當選,是該餐飲即非屬不具對價性之物;另其一桌為四千元之酒席,價值亦非一杯茶水或相類物品可比。雖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然與宴之人在宴會中得聞被告丁○○參選縣議員之訊息,強化其等對被告丁○○之印象;其等於宴會中受免費之招待,如其心中無其他既定人選,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與被告丁○○,是本次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甚明。
二、參與本次餐會之申○、丑○○、甲○○、丙○○、寅○○、子○○、玄○○、亥○○、宇○○、天○○、卯○○、宙○○、戌○○、庚○○、地○○、癸○○、辰○○、巳○○、鄭文良等均屬大溪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此均經其等於警訊供明。除上述有投票權之人外,因未能證明尚有他有投票權人接受免費餐飲招待,故僅認定被告以上述之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被告丁○○、壬○○、未○○提供免費餐飲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食用,即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本次餐會所宴客之對象中,雖有被告壬○○、未○○之親人如卯○○、庚○○等,且酉○○、尤文溪等亦非屬被告丁○○參選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惟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目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椿腳秘密進行者,變象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壬○○、未○○、丁○○等既欲以餐會之名目賄選,自必有以掩人耳目之方法,其以生日宴會之名舉辦即屬其一,其邀請親人參與再於宴請對象中雜以無投票權之人,即屬其二。是以不能以其宴請之對象中有無投票權者,即能掩其非法之行。
三、就舉辦本次餐會之地點而言,被告等雖稱地點在派出所旁邊,其等不可能在該處賄選云云。然舉辦選舉餐飲者,如在餐廳或其他非住家處所行之,其必招他人賄選之非議;被告丁○○、壬○○、未○○等既以壬○○生日之宴會方式包裝,自必在其自家中舉辦,以此而掩人耳目。而被告壬○○之家即在警所之旁,其等如因地緣上臨近警所而變更宴客地點,豈非更顯心虛,而彰其賄選之意?是亦不能以其舉辦地點而否定其賄選之實。
四、被告壬○○、未○○舉辦本次餐會之目的,既認非係為壬○○之生日,以當時適為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前,被告丁○○有意參與競選,且已登認為候選人,自有藉機拉攏選民,加強選民投票支持其本人之意願;參以其與被告壬○○交情甚篤,被告壬○○自會全力支持。是被告壬○○藉機舉辦餐會,以利被告丁○○之選舉聲勢及當選可能性,佐以時下之選舉風氣,實屬當然之。被告丁○○交付餐宴費用與被告未○○以支付本次餐宴之開銷,更足為被告等人為賄選而舉辦本次餐會之明證。本次參加餐宴之申○、丑○○、甲○○、丙○○、寅○○、子○○、玄○○、亥○○、宇○○、天○○、卯○○、宙○○、戌○○、庚○○、地○○、癸○○、辰○○、巳○○、鄭文良均為桃園縣縣議員大溪復興選區有投票權人,亦如上述,被告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提供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賄選犯行甚明,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丁○○、壬○○、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未○○、丁○○等同時地以一個宴客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行求後復交付該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其行求行為乃交付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不正利益罪。查民主政治需由候選人之彼此公平競爭,始能讓選民不受欺瞞而達到選出其真正想選之人之目的。而賄選之行為,則嚴重破壞此一公平兢爭之機制,致投票制度所欲達之選賢舉能之目的,無由實現,其弊害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行賄之對象、其不正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壬○○、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論為合適,爰各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三人各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以為賄選者之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被告壬○○之父,為前任之大溪鎮中新里里長,其與被告壬○○、未○○、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商議以前述之方式賄選,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二、訊之被告己○○否認其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該日剛好和別人去梨山玩二天,伊人也不在家中,是伊回來時,才聽到別人說其兒子在過生日,伊才過去看一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所稱之共犯,須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其本身下手實施犯罪之行為,或推由同謀之人下手實施,並視同謀之行為為作其本身之行為,方足當之。故欲判斷是否為共犯,可藉其是否有共同謀議或親自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以為判斷之基礎。查:
㈠本件公訴人僅稱被告己○○與被告壬○○、未○○、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商議以前述之方式賄選,惟起訴書中載係丁○○出資,未○○出面廣邀里民並向午○○預計酒席,並未指明被告己○○實際為何項賄選之行為。就參與謀議部分,被告四人既均否認其等有共同商議賄選之事,自應有其他證據,始足證明被告己○○涉有本件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因未能提出具體之明證,以為判斷被告己○○參與事前謀議之基礎,尚不得僅因被告己○○與被告壬○○、未○○為父子、翁媳之親,即行認定被告己○○必有參與謀議之行為。
㈡前述到場之申○、丑○○、甲○○、丙○○、寅○○、子○○、玄○○、亥○○
、宇○○、天○○、卯○○、宙○○、戌○○、庚○○、地○○、癸○○、辰○○、巳○○、鄭文良等人,均未有指其係受被告己○○之邀請而到場者,是亦不能認被告己○○有何邀宴行為,被告己○○既無任何邀宴之行為,即不能認其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己○○於偵查中即稱:當天伊出去玩,晚上六、七點回家,伊回來時發現他們在吃飯,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己○○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出遊之事,經證人乙○○證述在卷,雖其所其當日與己○○夜間有點多才遊覽車回到家之言,與己○○前於偵查中之言及證人午○○、戊○○之言不符,而不可信,然其稱外出至風景地遊玩,則屬事實。被告己○○於被告未○○、壬○○邀集客人時,其人在他處遊玩,如其有參與謀議欲邀請親朋或里民到場,以其長任里長之名望,必可邀集眾多之人前來參與,斷無於宴會前出遊,僅由其
子、媳出面邀請之理,是被告己○○並不能證明其有此行為。㈢再就本件餐會之費用支付方面論之,本件餐會之費用係被告丁○○支付者,已如
上述,是被告己○○並無支付本次餐會之費用。而就交付餐會費用之金錢與午○○方面觀之,本件被告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警訊筆錄雖載餐會的錢是被告己○○拿給辦桌老板午○○者,然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未○○所供係由其交付與午○○者不符;亦與證人午○○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者相左,不能認係被告己○○交付者。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不惟己○○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真實性,經本院勘驗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警訊之錄音帶結果,該錄音帶之內容未有被告己○○陳稱「假藉壬○○生日之名而舉辦餐會,由丁○○出資舉辦,及己○○拿錢給午○○」之語,其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陳述,即不能證明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尚不得以該筆錄之記載作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是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自被告丁○○處收受金錢用以交付午○○之事。雖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亦載稱舉辦餐會的錢是伊交給辦外燴的老闆午○○,然其情形為其否認被告丁○○拿錢出來以生日名義辦餐會時,警方質以已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中承認云云,被告己○○乃稱錢係其子壬○○交與伊,伊拿給總舖(即㕑師)者。其於該次筆錄中雖有稱其拿錢與承辦外燴之午○○,然其所稱金錢來源係其子所交付者,非其出自被告丁○○,與上述第一次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載即有不同,且其本次之供述係出於警方之誘導,復難認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而所述由其交付與午○○之言,更與午○○所證者不符。午○○於本院訊問時且稱其於當日有看到被告己○○,已如上述,其陳述內容與己○○所辯者相反,應信其無為坦護被告己○○而故為不實陳述之事,是其所述係由被告未○○交付伊餐會費用之言,應屬可信。故本件交付金錢與午○○者,應為被告未○○而非被告己○○。
四、綜上所論,被告己○○未有參與謀議或有支付餐會費用或轉交餐會費用與午○○之行為,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充分至足以能證明被告己○○有其所訴之犯行,自不得率爾即論被告己○○以賄選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訴賄選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