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二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朋友家吃燒酒雞。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OB─一三一七號自小客車,附載女友甲○○,沿台中縣○○鎮○○路右側第二快車道(該路段雙向各有四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速度限制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違規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董家寧 也違規酒後駕駛TX─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中棲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至上述交岔路口,又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停車等待左轉彎專用燈號誌亮起來,貿然以時速約一、二十公里左轉彎進入交岔路口內。乙○○雖見到董家寧之車,卻因服用酒類後判斷能力降低,誤以為董家寧之車會在左轉彎待轉道停車,只閃大燈、鬆油門,任由其車繼續以高速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內,俟發現不對,已無從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兩車頭因此猛烈相撞。董家寧之車打轉二圈,人彈出車外墜於外側快車道,傷重不能動彈,約一分鐘後,又為一輛不明車號之白色豐田轎車輾過。乙○○之車也失控往左側弧狀滑行六十五點四公尺,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丙○○駕駛之K三─五七二號大貨車後車身才停止。董家寧經送醫延至同日二時三分不治死亡。乙○○於同日一時五十一分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達五十七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二九毫克)。董家寧於同日五時四十一分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達二百七十九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毫克)。
二、案經董家寧之妻丁○○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丙○○、甲○○於警訊、偵查中敘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乙○○與董家寧之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單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董家寧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本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О八五號卷宗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是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此部分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與本院持相看法,有該會中鑑字第九○○五五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被害人董家寧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執此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董家寧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責,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肇事後已以新台幣三百零五萬元(此有卷附調解書足憑)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