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先位聲明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豐德公司豐原展示中心之銷售業務員,被告丁○○為被告乙○○之上級主管,擔任課長一職。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原本向桃園BMW汽車代理商大桐公司業務員 李明德 訂購一九九九年出廠BMW318i之白色汽車一部,雙方議定車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簽立訂購合約書,原告並交付定金八十萬元,嗣被告乙○○得知告訴人欲購買BMW九九年出廠318i新車之消息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積極遊說原告,慫恿原告向其所任職之豐德公司豐原展示中心購買,並稱就同樣的車,該公司將給予原告更優惠的價格,且在該公司買,日後維修亦較方便,原告應向大桐公司取消買賣拿回訂單而改向伊購買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依照被告乙○○的遊說,親自北上桃園向李明德表示取消買賣,拿回定金八十萬元及汽車訂購單,隨即前往被告乙○○、丁○○任職之豐德公司豐原展示中心看車,並將向大桐公司取回之汽車訂購單交付乙○○,經被告乙○○、丁○○看過汽車訂購單並討論之後,與原告議定一九九九年出廠BMW318i白色汽車乙部,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原告依約將車款如數支付,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乙○○將該汽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車朝照交付原告後,原告赫然發現所取得之車輛竟是一九九八年七月出廠,己經跨年度之舊車,而非原告當初指定購買一九九九年出廠之新車,依BMW318i市場行情,汽車跨年度後,即折舊約百分之二十五。且該車自交車後即頻出狀況,交車不到二個月,竟進場修理達七次以上,於行駛中方向盤竟會抖動,煞車抖動,並不時熄火,且冷氣亦有問題,顯見被告等所交付為庫存舊車,且具有重大瑕疵,原告為此,耗費數十萬元,將該車多次送廠維修均未改善,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特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爰起訴如先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德。
乙、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公司提供新車一年的保固服務,車子使用一年後,依使用情形及路面狀況,都會有影響,原告說車子陸陸續續有問題,我們請其回廠維修,但原告都是與我電話聯絡,車子不回廠,我無法詳細瞭解情況,到目前車子已有三年多了,而且後二年,原告的車均未進廠。我不認為我們交的車,有重大瑕疵,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冷氣長途使用有時會中斷,我們更換鼓風機。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上面明確載明出廠車子的年度月份,在原廠證明也記載出廠日期是九八年七月,但屬於九九年的形式。
三、證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歷資料卡。
貳、備位聲明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得知原告欲購買BMW一九九九年出廠318i汽車並已向桃園代理商大桐公司訂購一九九九年出廠該型汽車之後,為達自己利益,極力遊說慫恿原告改向其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乙○○之遊說向其訂購一九九九年出廠BMW318i白色汽車乙部,詎被告乙○○、丁○○二人明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汽車為0000年出廠之新車,被告甲○○對於BMW一九九九年出廠318i之售價,如係上年度出廠之同型號車輛即遠低於一百四十二萬元之事亦知之甚詳,渠等於收受一百四十二萬元後,竟交付上年度之舊車予原告,且原告自取得該車之後,該車狀況連連、毛病不斷,常於行駛至半途即告熄火,多次進廠維修,均未見改善,被告乙○○、丁○○及甲○○係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豐德公司為僱用人,並應與受僱人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聲請傳喚證人李明德。
乙、被告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上面明確載明出廠車子的年度月份,在原廠證明也記載出廠日期是九八年七月,但屬於九九年的形式,甲○○是公司的負責人,其他被告對於銷售情況會比較瞭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歷資料卡。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契約約定交付的是一九九八年七月出廠的車子,款式是一九九九的,一九九九年四月初交車,當然是交一九九八年七月出廠的車子,我們交車給原告,同時也交付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九八年份的車,原告應該知到是九八年的車,九八年七月以後出廠的車,就是九九年度的車,歐洲車是以每年七月分以後就跨年度,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交車日期是大桐汽車之李明德訂的,實際上交車日期也是四月,並無任何欺騙情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
丁、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合約是原告與被告乙○○簽立的,我是乙○○的主管,只是負責審查,銷售的金額是否低於底價,我不知情。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原本向桃園BMW汽車代理商大桐公司業務員李明德先生訂購BMW318i之白色汽車一部,雙方議定車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元,簽立訂購合約書,原告並交付定金八十萬元,嗣被告乙○○得知告訴人欲購買BMW九九年出廠318i新車之消息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積極遊說原告向其所任職之豐德公司豐原展示中心購買,原告乃向李明德表示取消買賣,拿回定金八十萬元及汽車訂購單,隨即前往被告乙○○、丁○○任職之豐德公司豐原展示中心看車,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四十二萬元,原告支付價款後,被告丁○○乃交付原告一九九八年七月出廠BMW318i之車輛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桃園BMW汽車代理商大桐公司業務員李明德所訂購者,應為一九九九年出廠之BMW318i,被告豐德公司則抗辯應係形式為一九九九年,實際出廠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之BMW318i。經查,原告與桃園BMW汽車代理商大桐公司業務員李明德洽談買賣之標的,訂購單上寫一九九九樣式,實際出廠日期一九九八年七月,民國八十八(一九九九年)四月交車,因樣式是九九年,所以簽約當時算是新車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德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購車訂單一紙在卷可按。參以原告與李明德所訂交車日期與原告與被告豐德公司所訂交車日期均在民國八十八(一九九九年)四月,任何人均不可能如原告所言交付一九九九年七月出廠之車子。足見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即為一九九九樣式而實際出廠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之BMW318i甚明。原告主張其指定購買者為一九九九年七月出廠之新車,被告豐德公司竟交付舊車云云,應屬誤會。
三、原告復主張其收受系爭車輛後,二個月內竟進場修理達七次以上,於行駛中方向盤竟會抖動,煞車抖動,並不時熄火,且冷氣亦有問題,顯見被告等所交付為庫存舊車,且具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原告於收受該車後,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因左前玻璃升降異音進場維修,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拆裝或更換鼓風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行駛中冷氣會中斷而更換鼓風機防凍開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抖動包修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仍因行駛中方向盤抖動、長途行駛冷氣不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又因高速行駛時踩煞車會抖動等原因進行維修,嗣後再無進場維修紀錄,有車輛車歷資料卡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該車歷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既因前揭問題履次維修,以一般BMW車系之高售價而論,其品質顯有瑕疵,且其中冷氣部分及行車抖動部分,均經數次修復仍會發生問題,從而原告終未再至被告車廠進行維修,顯見被告豐德公司無法就該車存在之上述瑕疵予以修補,何況行駛中方向盤抖動及高速行駛時踩煞車會抖動,對行車之操控及安全,有絕大影響,足以減少車輛之通常效用,且為重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並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豐德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