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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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丙○○之女友,平常有向丙○○借錢之情形,丙○○前往中國大陸工作時,將其持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予甲○○保管使用,嗣甲○○須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因恐數額太大丙○○不願幫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丙○○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至伊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五住處牽車時,對丙○○騙稱:伊因向他人借三十五萬元,已將該車質押,且為使丙○○確信伊所言為真,續於翌日二十二時許聯絡丙○○到台中市○○路○段三菱汽車公司前處理債務;丙○○依約到現場時,見甲○○偕受伊委託假扮成債主並與伊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平 」、「 阿龍 」之二成年男子走過來,其中「阿龍」向丙○○稱:「要如何處理債務,沒辦法即將甲○○賣至酒店上班」,丙○○回答無法代為處理債務後,甲○○即表示會自己處理,並與「阿平」、「阿龍」一起離去;之後丙○○為取回其車,數次以電話聯絡甲○○,甲○○告以伊已自行清償二十二萬五千元,還差十三萬元,丙○○因陷於錯誤,乃答應代為還款,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處理;屆時丙○○攜十三萬元偕甲○○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赴約,二人先至台中火車站前,由甲○○打電話聯絡「阿龍」取款,而因「阿龍」有事無法到場,甲○○與丙○○又搭另一計程車至火車站對面之金沙百貨公司前等候,甲○○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乙○○至該處載伊,計劃由乙○○取款,詎乙○○於當日十三時許一到場,旋為丙○○報請尾隨之警員當場逮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被告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丙○○持有之車子並未遭質押而係停台中市政府所管理之路邊停車場之收費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雖係為向丙○○「借錢」而設局欺騙,惟因金錢屬消費借貸,若借得款項,即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是其行為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阿龍」、「阿平」二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深具悔意、應是一時失慮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與被告甲○○及「阿龍」,至台中市○○路○段三菱汽車公司前與丙○○處理債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到現場取款未遂。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被當場查獲及被害人丙○○在警訊中之指訴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辯稱:伊與甲○○係經由「阿平」之介紹而認識,渠二人只於介紹時見過一面,並彼此留下電話,伊於案發前從未見過丙○○,而案發當日係被告甲○○打行動電話聯絡伊到金沙百貨公司前載她,伊根本不知被告甲○○之真正目的等語。
五、經查,①丙○○之警訊筆錄中雖載:「我搭計程車到台中市○○路○段三菱汽車公司下車,我下車以後就看到甲○○及乙○○、綽號阿平等三人向我走過來‧‧‧」(參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惟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稱:「那天向我走來之男子中,有無被告乙○○(當庭指認)我不能確定,因為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我原來也不認識他,而警訊筆錄中所以會有乙○○三字,是從甲○○的手機中找到這個名字的」(參本院該日筆錄),②被告乙○○自警訊初時迄本院審理終結,均一再為同前之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③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只有我與阿龍去台中市○○路三菱汽車公司前,乙○○沒有去‧‧‧,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乙○○,問他可否至金沙百貨前接我」(參偵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審理中續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晚上,只有我和阿龍、阿平過去文心路那邊,乙○○沒有去,案發那天我打電話給乙○○只有叫他來接我,沒有講要做什麼,整件事情乙○○都不知情」(參本院該日筆錄),綜上可知,被告乙○○只是於案發當日因被告甲○○之通知而到現場,其對被告甲○○之真正目的並不知情,本件既查無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當非能僅因其在現場,即推測其為共犯。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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