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玻璃、門窗、木椅、沙發床、電視、冰箱、音響、電腦、冷氣機、電視櫃及酒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與夫戊○○發生口角,後 戊某 即負氣離家未歸。迄同年月十四日,丙○○因獨守家中已有數日以致情緒低落,竟萌生以瓦斯自殺之念頭,遂於是日晚間八時前之某時,先緊閉上址自宅之門、窗,再將廚房內供瓦斯爐使用及陽台上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搬至客廳並置於矮櫃兩旁,待準備就緒,隨開啟瓦斯桶開關釋出瓦斯,使之在密閉空間內四處瀰漫,因而有發生氣爆並引發大火暨延燒波及隔鄰住戶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又游女於釋放瓦斯之際,原應注意先將家中電源關閉,俾免因電器運轉中發生火花致使瓦斯氣爆進而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電源關閉任由家用電器繼續運轉,卒於當晚八時三分許,適消防隊人員據報趕赴上址屋外之際,因電器運轉發生之火花引爆瀰漫屋內之瓦斯,頓時炸燬該宅之玻璃、門窗、木椅、沙發床、電視、冰箱、音響、電腦、冷氣機、電視櫃及酒櫃等物,並引發火災而有延燒波及隔鄰住戶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幸消防隊人員趁大門炸開時,急忙向正在燃燒之客廳射水將火撲滅,且旋關閉二桶瓦斯之開關,事態始未擴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處於精神惚恍之狀態,現已記不得發生何事云云。但查,上址住宅確於右揭時、地,因瓦斯氣爆而炸燬該宅之玻璃、門窗、木椅、沙發床、電視、冰箱、音響、電腦、冷氣機、電視櫃及酒櫃等物,並引發火災,起火處係在客廳等情,除據證人戊○○及接獲民眾報案隨趕至現場協助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人即處理本件火災現場之消防隊代分隊長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述明外,復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附於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憑。次查,氣爆發生之際,消防隊人員進入該宅時,置於屋內客廳之二桶瓦斯仍在外洩,且事後經消防隊人員「勘查暨清理起火處,除發現二只燒燬之瓦斯桶及於客廳地板發現一只打火機殘留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四樓廚房,發現瓦斯爐瓦斯管線接頭遭拆除,陽台熱水器瓦斯管線亦遭拆除,瓦斯桶均遭搬移」,此各情同有卷存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為佐,由是可見該宅原置於廚房內供瓦斯爐使用及原置於陽台上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共二桶已遭人刻意搬至客廳並開啟開關釋放瓦斯,然事發當時家中僅被告一人,別無旁人在場,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準此,是則究係何人特意將瓦斯桶搬至客廳並開啟開關釋放瓦斯,顯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莫屬,稽此情,足徵被告有故意漏逸瓦斯之事實,灼然無疑,再者,被告既能紛將廚房瓦斯爐瓦斯管線接頭及陽台熱水器瓦斯管線均拆除而後將瓦斯桶搬至客廳,類此複雜且費力之動作,若非係處於意識清明之狀態,斷難順利為之,衡此狀,亦見於行為之際,被告係意識清淅而明朗。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精神惚恍云云,殊違事實,核無足採。再查,事發後經勘查火場結果,固在客廳內發現一只打火機,惟依卷存「火災原因調報告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之「搶救狀況」欄(一)「火勢和射水情形」項係載明:「當現場同仁正在佈水線和呼叫屋內人員之時,該住戶就於一瞬間爆炸,同仁趁大門被炸開之際馬上向屋內正在燃燒之客廳射水,以防止擴大延燒,並由同仁進入屋內將仍在洩漏的二桶瓦斯關閉,甲代分隊長與義消副分隊長己○○將在【臥室】之一名女傷患迅速送醫」等語,職是,茲於氣爆發生炸燬大門之際,消防人員旋趁此機進入屋內灌救,事後,消防人員係在「臥房」內而非客廳救出被告,復衡之氣爆發生之霎那間,若被告人在客廳,則身處氣爆中心必立時因爆震或燒灼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因之,顯然乏力得再爬回臥房之常情,由是可見氣爆發生時,被告並非在客廳內,據此,顯然客廳所見之該只打火機要與本件氣爆之發生無涉,自未能指被告有故意使用該只打火機引爆瓦斯之情事,再者,被告若果有引爆瓦斯之意思,則其逕以該只打火機點火即可輕鬆順利遂意,惟其未為此舉,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為他種可促使或誘發瓦斯氣爆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於釋放後僅坐待瓦斯逸散,無為任何積極之舉措以引爆瓦斯,衡此亦見被告實係無心且為無意欲使氣爆發生,換言之,發生氣爆猶非被告所樂見之事,自未能謂此與被告之本意無違而指其有此不確定故意。公訴人稱被告係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爆瓦斯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氣爆的原因為何?)在密閉空間內如果液化石油氣濃度夠的話碰到火花就會氣爆,至於形成火花的原因如打火機、火柴點火、開電源開關、冷氣、冰箱運作中壓縮機的啟動、電風扇的轉動、打開電器的開關,所以未必是人為故意點火,連關門都可能會產生火花等語,復參酌卷存「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報告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之「到達時狀況」欄第(三)項載明:「該住戶之門窗均呈關閉狀態,總電源呈開啟狀態」等語,可見該宅之家用電器諸如易跳生火花之冰箱仍在運轉中,佐此堪認瓦斯氣爆之原由當係肇生於此。查被告既無意造成氣爆,則其於釋放瓦斯之際,自應注意先將家中電源關閉,俾免因電器運轉中發生火花致使瓦斯氣爆進而引發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電源關閉,任由家用電器諸如易跳生火花之冰箱繼續運轉卒致發生瓦斯氣爆,就此,被告具有過失極明。另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們房子還能住嗎?)能,現在重新裝潢,結構並沒有損壞,結構沒有損害,牆壁沒有榻下來,只需裝潢及粉刷即可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就房子的結構而言是否有受損?)結構還好,沒有受損,內部重新粉刷裝潢還是可以住等語,顯見本件瓦斯氣爆僅炸燬該屋之玻璃、門窗、家具及家用電器等物,至建物本身,牆壁及樑、柱等建物主要結構均完好如初,並未因此毀壞,事後僅重新粉刷、裝潢,毋須補強結構即可恢復使用,足徵該宅本體尚未達於炸燬之程度,公訴人認已炸燬云云,亦有誤會,再予敘明。末查,被告釋放瓦斯使之在密閉空間內四處瀰漫,顯有因此發生氣爆炸燬屋內家具等物並引發大火而延燒波及隔鄰住戶之虞,是其故意漏逸瓦斯及過失炸燬家具等物之此二舉,顯均已致生公共危險,狀極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準失火罪。就準失火部分,公訴人誤認被告係故意引爆瓦斯,且誤認該棟住宅已遭炸燬,因而指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所為之準失火部分,在客觀上所見之舉係未將家中電源關閉,核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漏逸瓦斯部分係積極開啟開關使之傾洩而出之作為犯,二者行為態樣迥然有異,自難以一行為視之,是以要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甚明,又二罪之主觀可責原因,一為故意,另為過失,且構成要件互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準失火部分過失情節之輕重、犯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準失火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情緒低落,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其本身並因此受有嚴重燙傷,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漏逸煤氣部分所處之刑緩刑三年,準失火部分所處之刑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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