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彥伯於民國10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環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左後方有同向由告訴人 劉冠德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側胸壁及右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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