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之干擾飛航通訊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個人一時之便,罔顧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行動電話,將足導致飛航事故,而生危害於航空器及機組員、其他乘客之飛航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然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