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業經審理終結,認應判決如下:
主文李○○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係設於南投縣○○鎮○○路13之68號「○○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聘用越南籍勞工B女;98年9月10日再聘用越南籍勞工C女、D女及E女等人,擔任該護理之家之看護工;99年3月25日起,利用翁○○之女翁○○在該護理之家療養之機會,將翁○○為看護其女所聘請之印尼籍外勞A女,亦一併將之作為該護理之家之看護工。李○○意圖營利,自上開雇用時間起,利用A、B、C、D及E女等外勞不甚諳我國語言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上開外籍看護工每天至少工作16至18小時,中間僅有短暫時間用餐,且發給與約定不符之較低薪水,對超時加班亦僅發給每日一小時之加班費,使外勞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A女等人不堪勞累,主動求助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7號),案由欄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1月10日院鼎文廉字第1000007186號函示為便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統計及書類檢索查詢所為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定有明文。至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查本件被害人C及D女,原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萬人社福協會,於100年4月2日逃逸,有該會101年1月6日萬社字第101079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頁),亦為專勤隊員警 吳國熏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本件最後辯論終結前仍未到案,顯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至於C及D女警詢筆錄係由警員在上開安置處所即社福協會提供之場地詢問,並由協會提供適當之通譯在場翻譯並簽名於筆錄之上,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7至34頁),且C及D女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出於自願做筆錄,筆錄內容經外勞確認,分為當時負責紀錄之吳國熏及負責詢問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 李亦凌 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15、116頁、151、152頁),應認為上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又,C及D女已如前述無法到案,除此警詢筆錄外尚難有其他證據可資取代,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C及D女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於A、B及E女均於審判中到案經交互詰問,本院既採用 渠等 審判中之證述,不再援用渠等於審判外之警詢所言,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至於A、B、C及D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案,惟僅提示並訊問(警詢)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及有無補充(偵查卷第13、14頁),並無實質之證述內容,尚難認為有何「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證人 翁怡芳 之警詢證述、薪資協調紀錄(偵查卷第84至87頁)、薪資發放明細表(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14至116頁)影印手寫資料(警卷第36至41頁)、看護工工作內容(警卷第88至91頁)、外籍電話卡使用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職務報告,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例外情形,本院認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為○○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雇用B、C、D及E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們是合法設立並評鑑合格,外勞投訴部分都不是事實,尤其A女部分根本不是伊所雇用,何來違反人口販運云云。
(二)本院查: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9年3月25日來台,至同年10月打電話中間在南投的○○護理之家工作,是 仲介 及老闆要伊去做事情,老闆即是在庭的被告,亦幫病人洗澡、翻身餵奶,有3個人跟伊一起做要輪班照顧70個病人,一起做的是「 阿壽 」、「 阿賢 」、「 阿勸 」,每天工作從早上6點到晚上差不多11點,每週工作7天,每天做,沒有休假,僅發給每月2000元加班費,有3、4個月沒有拿到薪水。伊簽約雇主雖然是翁怡芳,不知○○排班表沒有伊名字,但伊確實在○○工作,有透過仲介想要換老闆,但(工作)滿月的時候仲介沒有來。(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翁○○固於警詢證稱:A女僅在吃飯時會過去○○護理之家,早上7點工作到中午吃飯時休息,到吃晚餐時才(又)開始工作(警卷第11頁),審理中證稱:A女僅照顧伊女兒(指翁○○)而已,沒有在○○工作,然其亦自承:翁○○送到○○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伊請李○○找仲介雇用該名(指
A女)外勞,伊只有看過1次而已(本院卷一第289至
294頁),翁○○既然僅見過A女1次,又如何得知A女均未在○○護理之家工作?其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中午及休息至晚餐時分?證人翁○○所為證言顯不足採。
2.B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2008年7月4日來台後都在○○護理之家工作,老闆是庭上的被告李○○伊剛開始照顧老人,後來白天煮食物,晚上照顧老人,伊與「阿壽」、「阿賢」、「阿勸」及印尼人「 阿地 」一起照顧老人,每天從早上6點到晚上11點照顧老人,中間沒有休息,把老人弄好後,也要一直去巡,伊在那邊工作3年,都沒有放1天假,有4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本院卷一第264至279頁)
3.C女於警詢時證述:伊在那邊每天如果是白天班,從早上5點半一直工作至晚上11點才可以休息,前8個月一週換一次晚班,晚班一個人照顧70個老人(晚班從晚上11時至隔天下午2時,如果晚班當天變成白天班則休息到下午5時就再上到晚上11時,再從早上5時半上到晚上11時)中間沒有休息時間,老闆也都沒付給我加班費,後來經過我爭取後從第2月開始,還是只有每天多1個小時加班費。在那邊平常就是照顧老人家的生活起居,除了這個之外還有拔草種菜、洗地板跟掃地、殺雞等,伊都快受不了了。..沒有讓伊放假,不准伊外出,而且..每天工作期間都沒有休息的,這邊忙完就要忙其他的,中餐都到下午2點多,晚餐要到晚上9點多..,只有剛來一月老闆有發薪水給我,後來3月發一次薪水,但是只發2個月薪水,其中1個月還是沒發。直到警方到○○護理之家救出伊的時候,老闆還有4個半月的薪水未發給伊,..老闆後來才於99年1月29日來萬人社福會還給伊4個半月薪資約14萬8千多元(老闆說伊工作辛苦多給3萬2千元),叫伊如果警察問我事情,要幫他講好話。(警卷第27至30頁)
4.證人D女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工作時間、內容及用餐時間和超時加班只領到每天一小時加班費,且其工資亦被被告積欠(3個月發一次薪水,但只發2個月,其中一個月沒發),直到警方到○○護理之家將伊救出,被告才於99年10日21日至萬人社福會還給伊積欠之薪資共15萬
6千多元(含4個半月薪資,還有老闆說伊工作辛苦多給伊4萬元),叫伊如果警察,要幫他講好話等語。(警卷第31至34頁)
5.E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老闆是在庭的被告,每天早上5點半開始工作到晚上11點,用餐約10分鐘,吃完飯要立刻工作,沒有休息時間,每天都要上班,不可放假,主要工作在照顧老人,晚上還要擦地板,幫老人洗衣服,伊與「阿壽」、「阿賢」、「 阿蘭 」及印尼人「阿地」一起照顧老人,4個中每個月要輪1個做夜班,老闆沒有準時發薪水,都是幾個月才領1次薪水。(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
6.上述證人A係經本院傳喚到案、B及E係自安置處所逃逸後為警在不同時間緝獲,而分別提解至本院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C、D證人係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因此並無事先串偽之可能,就渠等上述具信用性之相符證言,並參酌薪資協調紀錄(偵查卷第84至87頁)、薪資發放明細表(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114至116頁)影印手寫資料(警卷第36至41頁)等資料參互以觀,被告確係○○護理之家負責人,上開5名證人工作時間大致上係自6時至23時,中間僅有短暫用餐時間,每週工作7日,未有何休假期間。被告確曾拖欠5人之薪資,並未按加班時數發給足額加班費之事實應甚顯然。至於證人A女雖非被告所直接雇用,然既如A女所證,係由被告要求其從事上開超時工作,即無足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證人徐雲嬌即○○護理之家護理長雖到院證稱:外勞工作時間僅有12個小時,與臺灣勞工相同,實際工作時間只有8個小時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144頁),然其亦自承:
伊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本院卷一第143頁),又如何得知上開外籍勞工確實工作時間?又,即使如其所述伊住於宿舍,未睡覺會出來巡云云(本院卷一第144頁),亦屬臨時性質,如何得知每日情況為何?其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至於從事仲介之證人 蔡秋國 證稱:外勞並未反應什麼;證人 阮鳳鴛 先證稱:外勞並未反應工時及工資問題,嗣經檢察官詰問則改稱: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一第337至347頁、388至
397頁),就此部分證言即使屬實,亦僅證人A等5人未向渠等反應工時工資問題而已,尚難因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上述A、B、C、D及E證人分別為印尼籍及越南籍之外籍人士,已為從事外勞仲介之證人 許光毅 、蔡秋國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7頁、340頁),蔡秋國並證稱:透過越南籍之阮鳳鴛翻譯等語,證人B女稱:臺灣話有時聽的懂,有時聽不懂(本院卷一第273頁)而證人E女稱:
伊不會台語,國語會一點而已(本院卷一第225頁)。
本件上述5為外籍證人詢答,亦係透過外語通譯為之,此有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該證人A女等5名證人確有不甚諳我國語言而難以求助之情形。
8.本件被告雖以○○護理之家通過評鑑為辯,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護理之家於98年通過評鑑,合格效期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此有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10164354號函檢附相關評鑑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惟稽之該評鑑資料並未就聘僱之外勞等工時、薪資等相關事項進行考評,且其評鑑時間係在98年,99年以後並未實際進行考評,尚難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檢察官雖指被告扣留外勞護照等重要文件,然不准渠等打電話及離開工作場所,指派B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乙節,經查證人A等5名外勞抵台時均經通譯告知簽署護照等證件交由雇主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許光毅及蔡秋國證述在卷,並有簽署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
249頁),尚難遽指為被告「扣留」;被告發給證人A等人使用電話卡,此有外籍電話卡使用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88頁),即證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可自由打電話(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中稱:老闆(指被告)會發2張電話卡,讓我們打公用電話回越南(本院卷一第220頁)。準此,尚難指稱被告不准該5名外勞不得使用電話;又○○護理之家固有圍牆及管制大門,然圍牆甚矮,進出車輛不少,此參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及停放車輛照片自明(本院卷一第
169至171頁),證人A、E女稱伊都未問過可否外出(本院卷一第70、222頁);證人B女則稱:僅向仲介提出說要外出,但仲介說雇主說不能外出(本院卷一第
268頁),亦難證明即係被告限制渠等離開工作場所;至於B女從事煮飯等工作,乃係看護照料老人之一環,且B女尚輪值看護照顧老人,如前所述業據其證述在卷,因此亦難遽指被告要求B女等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以上9所述部分,本院認為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事實,併此敘明。
10.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甚明。如上所述,被告要求A女等人每日6時至23時之超時工作,未有何休假期間,又拖欠5人之薪資,並未按加班時數發給足額加班費,其有營利之意圖灼甚,且綜合考量被害人上開超長時間之工作,卻未領得應有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利用A女等5名外勞不甚諳我國語言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為顯然,所辯核屬圖卸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雖使A女等5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然係基於一犯意,反覆所為之一業務行為,應屬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5名外勞入境工作,未能善加對待,反而利用渠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渠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危害情節非輕,事後已經補發薪水、加班費,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新台幣壹百萬元罰金,然如前述被告犯行事實係在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餘扣留外勞護照等重要文件,不准渠等打電話及離開工作場所,指派B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等情尚非有據,且事後補發薪水加班費,本院認為量處上開刑度已經足以收刑罰教化之功,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條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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