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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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廷傑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
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而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29,780元,此有被告陳廷傑之財稅資料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9,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9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需補繳6,9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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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雄簡字第2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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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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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522 │13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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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7層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復│總面積:29.39 │ │
│ │ │橫一路203號4樓之6,含共有│層次:4層 │ │
│ │ │部分:同段3254建號,面積:│層次面積:27.50 │ │
│ │ │9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走廊:1.89 │ │
│ │ │129/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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