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莊武西
被 告 韓兆峰
訴訟代理人 李郁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班超路口發生車禍,被告以
不實之言論欺騙、主張事故發生時係由新凱旋四路直行,而
原告擋其去路,因而撞及,被告並表示保有路口監視畫面,
原告因為發生車禍導致壓力很大,也不知道被告是由何方向
來,為息事寧人,且不要有訴訟上之糾紛,故於101年5月
2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給
付被告165,000元之和解金,和解金額係依被告所列之損害
項目及費用來向被告要求打折,並沒有就細項爭執。原告於
102年5月間重新將機車行拍攝之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拿來比對,發現被告之機車是由上往下從側邊擦撞系爭
車輛,因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由上往下,代表被告係跟原
告同方向從舊凱旋四路往班超路行駛,並同樣要右轉而擦撞
到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且被告有說他有閃避過2輛車才撞到
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左後方確實有2輛車,故被告並非
係從新凱旋四路往西行駛,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索求金額
均是依高規格計算,1顆牙齒要求27,000元,原本只有2顆
,卻要求4顆,手機沒壞修理費卻要求6,500元,薪水18,0
00元卻要求25,000元,不甚合理,故請求撤銷和解之意思表
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和解金,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是從舊凱旋四路直
行下來,被告機車的行駛方向是從新凱旋四路直行,且依交
通事故照片機車擺放位置所示,若被告車輛係與原告車輛同
方向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被告機車不會倒向左邊,且
也不會是直角狀態,而應係與原告車輛平行之狀態,另若是
同方向直行要右轉,被告車輛應該不會是車頭直接撞到而是
車身也會擦撞到,但被告機車是倒下後才擦撞到地面,被告
並未詐騙原告,被告當時確實有閃過2輛機車,就是當時在
旁邊待轉的2輛機車,會跟原告擦撞到是因為原告原本靜止
在待轉黃線上,但突然滑下來至機車待轉區,被告車輛剛好
騎到那邊因而閃避不及撞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系爭車輛左
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另被告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表示保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只有告訴原告有到警察局去看監視器
畫面,但並沒有照到肇事的畫面,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說有看
到監視器畫面顯示是原告的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
○路東向西行駛而左轉班超路至新凱旋四路路口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被告當場送醫急救。
㈡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由原告賠付165,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撤銷對原告提告之刑事訴訟。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
和解之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一經意思
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係自新
凱旋四路往西行駛,然被告實際上係與原告同方向行駛而擦
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本件和解契約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發現遭被告詐騙之
依據係為和解之前原告即有之交通事故照片,而觀之原告提
出經放大之事故照片中機車擺放位置(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
頁),被告機車係與系爭車輛呈現直角狀態而倒在系爭車輛
左前方,系爭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左前車頭、被告車輛之撞擊
點係在車頭右側,是依物理及力學原理,應認被告於事故發
生當時係自新凱旋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之情較屬可
採,自難謂被告有何告以不實之事之情形。況縱認被告確有
告以不實行車方向之情,然行車方向與兩造過失情形尚無必
然之關連,而原告於與被告成立和解前,即持有交通事故照
片等相關資料,就被告行車方向、兩造過失情形、被告實際
損害項目等若干事項,非不能進一步查證,亦無非於事故發
生後立即成立和解不可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原告願與被告和
解亦係出於息事寧人、免於訴訟糾紛之故,為原告所自承無
訛,足認原告亦係考量到事實舉證之難易、日後訴訟所需耗
費時間精力等因素而成立和解,上開和解並非意在確認雙方
真實之法律關係,縱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盡相符,亦不能推認
被告有使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謂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因此陷
於錯誤始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以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